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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新益陳俞璇白覲毓

  • 被告
    王立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山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森林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背負式除草機壹臺、犯罪所得咖啡豆參佰伍拾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立山知悉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下稱本案林地),非經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在他人森林地內墾殖並占用之故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7日,陸續在上開土地上(不含起訴書位置㈠之蓄水池、㈡、㈢部分土地,此部分由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除草、整地墾殖咖啡及農路,占用面積0.8941公頃(座標:X220139、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因而採摘收成咖啡豆350公克。嗣經屏東林管處會同員 警裝設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光碟無法播放聲音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 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光碟無法播 放聲音(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無法證明有全程錄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爭執員警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可認警詢筆錄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被告亦有在該次警詢筆錄末頁簽名、捺印,以表示筆錄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誤之用意(警卷第7頁)。而該次警詢筆錄 記載之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內容大致相合,形式上並無不實之處。是以,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未能顯示有全程錄音,程序上略有瑕疵,然因被告之警詢內容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2日、23日及同年11月12日 在本案土地整地、除草採摘咖啡豆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咖啡不是我種的,我的梅子園就在附近,本案土地地號我不知道、不是我的土地,我在管理時發現這處咖啡園,我沒有砍伐樹木,我不知道農路、蓄水池是誰挖的,我沒有使用過蓄水池,我認為咖啡園已經遭廢棄,我想整理採收咖啡;砍草是方便我採咖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見咖啡樹無人採收,棄之可惜,方於111年10月間採集咖啡豆 及將雜草拔除,被告並無開墾、占用之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且在上開時間、地點使用背負式除草機進行除草、整地,並採摘咖啡豆350公克等情, 有111年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12日之監視器影片截圖11張、111年12月27日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除草、整地、照顧咖啡豆,為採摘咖啡豆之行為是否構成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墾殖或占用」。墾殖之意應指開墾荒地、種 植作物之行為,占用則為佔據使用之意,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整地、除草,但沒有種農作物,我去現場除草採咖啡豆,我使用背負式割草機除草整地,徒手摘取咖啡豆,上開咖啡豆不是我種的,我是看到廢棄咖啡園才過去整理,並於111年10月左右發現該地並開始整理,我沒有砍伐樹木 ,只有除草而已,我認為咖啡園已遭廢棄,我想整理可以採收咖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管理的地在隔壁,咖啡不是我種的,我看咖啡很漂亮,我想採來自己吃,我110年10月 底到11月都有開貨車到上開土地整理並採咖啡,我是砍草,方便採咖啡等語。審理中稱:我是為了要採咖啡,不曉得是林班地。砍草、採咖啡是我不對,我承認有採咖啡和除草,是10月開始整理,這件如果林務局沒有通知我去詢問,我應該會繼續照顧咖啡樹,我不認罪的理由是咖啡不是我種植的,我覺得我應該沒有成立犯罪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述其見到本案土地上經他人種植咖啡並荒廢,為能照顧咖啡以便日後繼續採摘咖啡,而使用除草機進行整地並採摘咖啡豆;且依卷內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頁、第96頁照片),可見被告駕車至該地除草整地並整理農路以供通行。從而,即使該咖啡園非被告所種植,被告照顧他人種植的咖啡,除草並整理農路以供通行,其除草、整理農路之行為足以破壞森林內土壤之保育及林區生態環境,即為開墾之行為;被告繼續維護、養育栽培咖啡並持續收成,顯為種植之行為,而以此方式為占用本案土地,其占用本案土地係為採收咖啡、持續照顧咖啡,顯然無法短暫為之,當有長期排除原所有權人使用之意,堪認被告確有擅自占用之意無訛,被告所為自構成森林法51條之墾殖、占用。被告辯稱其咖啡非其所種植,所為非屬墾殖、占用,不應成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 罪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亦非可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質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森林地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屏東林管處之許可,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所作所為毫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占用之土地期間非長,然面積非鉅、價值亦不高、犯罪所得利益及侵害程度均非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未就犯罪工具之沒收另設追徵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查未扣案之背負式除草機1臺,為被告擅自占用本案國有林地並以背負式除草機 除草整地,業據其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在本案土地採摘咖啡豆收成約350 公克,有被告所提之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在卷可佐,此既為被告墾殖占有他人森林地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他人林地之犯意,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前,在本案土地墾殖咖啡、農路、自111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土地內開闢蓄水池,以上土地面積共約0.9公頃(座標:X220139、Y:0000000);自111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本案林地墾殖位置㈡檸檬,面積約0.1公頃(座標:X220171、Y:0000000)及位置㈢咖啡,面積約0.15公頃(座標:X220182、Y:0000000) ,而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約1.4公頃。因認被告 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管理時發現這處咖啡園,我沒有砍伐樹木,我不知道蓄水池是誰挖的,我沒有使用過蓄水池;我有去位置㈠蓄水池咖啡林,位置㈡、㈢我沒有去 那邊,那邊路不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本案的調查結果,林班地在107年就有發現遭人砍殖,且證人賴 文傑到庭證述可知,第1次林務局發現時間是在109年11月,後續證人賴文傑以每月1-2次頻率巡視本案林班,賴文傑於109年11月發現後,也有通報森林警察做相關偵查,在此期間,均未發現被告在本案位置㈠至㈢林班有墾殖。且證人賴文傑 是本案林班主要承辦人,與上次作證張道明僅去現場1次相 比,應以今日證人賴文傑證詞較為可信。且被告也提出聯結車駕駛執照及相關交通公司回函、靠行契約及證人陳惠君到庭陳述,可以反證107年到本案111年10月這段時間,都不是被告所為之墾殖行為。而證人張道明上次證述也表示懷疑被告是後來才接手的。上述證據均可佐證被告並沒有涉犯本案森林法犯行等語。經查: 1.本案林地有遭人墾殖占用等節,有110年1月11日之報告及照片、111年3月2日報告及照片、111年6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 暨照片、111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112年1月28日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佔地案報告、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占用範圍位置影像、每木調查表、造林後價查定表、界址坐標表、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濫墾占用種植農作物被害木每木調查現場照片及種植農作物現況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3年5月10日屏六字第1136100906號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約1.4公頃 ,與111年6月10日現場堪查紀錄、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占用範圍位置影像不符(見警39頁、49頁),應為誤載,占用總面積為1.15公頃,先予敘明。 3.本案林地如起訴書所載之位置㈠至㈢究於何時遭到墾殖、占用 。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函覆,依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107年12月15日拍攝之航 照圖,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3處位置於107年12月15日已遭占用開墾等節,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3年5月10日屏六字第1136100906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本案土地於107年12月15日前即已遭墾殖、占用。然是否於107年12月15日前已遭墾殖、占用為種植咖啡、檸檬等物,依照證人即六龜工作站技正張道明於審理中證稱:套航照圖發現107年12月15日就有被占用開發,不確定開墾什麼,只是可以判視有開 墾的痕跡,無法確認有無與現況一樣等語,從而本案土地上何時遭墾殖咖啡、檸檬等農作物,仍有疑義。 4.據證人張道明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5日前就有查獲本案土地,移給保七偵查後第一次沒有查到行為人,之後就馬上裝監視器,有拍到行為人就再函請保七偵辦,才有本案;監視器錄到被告除草的地點是在位置㈠;比較上面的位置㈡、㈢ 其實是比較封閉,一般人不會到那邊,開墾的人上去就是找到適合種植的平台,一般不會只開發一個點,可以做得到就往上去做,所以才會認為是同一人所為;於111年1月25日前就有發現本案土地遭墾殖之情形;每木調查我沒有到現場,警卷第77至84頁之109年12月9日每木調查現場照片看起來已經砍伐有一段時間的殘材,至少2、3年或1、2年以上的殘材,如編號41照片可看出切割是用鋸的,鋸沒有完整樹木撕裂倒下,切割面較光滑可能是近期的,所以看起來開墾的時間新舊都有,有懷疑之前就有人開墾過,被告才去接手等語。5.證人即森林保護員賴文傑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起訴書所載3 個位置是我查獲,從109年到111年到員警查獲,農作物現象都是一樣、面積也是一樣,我109年開始查報後,每一次巡 視都沒有看到人,每個月去1至2次,不確定是誰做的,我經常上去也沒碰到嫌疑人,現場就是擺著、不耕作、荒廢,3 個位置都是荒廢,是之後承辦人請我在入口裝監視器,在監視器拍到被告去過本案林保地後,才有類似有剪過雜草的情況;到109年才第一次去看到位置㈠有被開墾的情形,當時沒 有進到位置㈡、㈢,從109年發現位置㈠被開墾之後,一直到11 1年裝攝影機,中間去過很多次都沒看到有其他人去該處開 墾;後來因為路跡明顯有車走過,才會走到位置㈡、㈢,就發 現位置㈡、㈢有被種植檸檬、咖啡,109年蓄水池旁有種南瓜 、辣椒,110年再去蓄水池旁邊,南瓜、辣椒還在,只是已 經荒廢,在雜草裡被草蓋住,109年去的時候該處是整理得 蠻乾淨,就是種一片咖啡,110年、111年去看的時候是同樣原本的咖啡長大,109年時的現場是有人整理過,沒整理過 的就是像111年1月25日拍攝的照片1(位置㈠),照片4(位置㈠) 看起來有整理過,照片5是進入位置㈠的路,明顯有人走動過 的痕跡,照片6(位置㈡)是種檸檬,看起來有人整理,照片9是位置㈢種咖啡,比位置㈠的咖啡小顆,看起來有整理過;之 後111年6月10日有會同警察去會勘現場,當天拍的照片1至2、5至6、7至8是在位置㈢,看起來有一段時間沒整理(照片見 警卷第99至104頁);我於111年10月裝2次攝影機有拍到被告,是裝在蓄水池下方、上方,裝兩次都有拍到被告,有拍到被告開車經過、在該處割草,111年6月去的時候現場沒有整理,111年10月去的時候有整理過,11月去還是維持有整理 過的樣子等語。 6.再觀之110年1月11日之報告及照片記載,於109年11月23日 巡視發現位置㈠遭濫墾種植南瓜、茄子、辣椒、咖啡等農作物、道路及蓄水池,並測量面積,並於109年12月2日、109 年12月9日到現場張貼移除公告、拍攝墾殖占用情形、被害 樹木之照片;而111年3月2日報告(報告上載日期為110年3月2日應為誤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記載於111年1月25日巡 視時測量位置㈠至㈢遭種植咖啡、檸檬等農作物、農路及蓄水 池之面積並拍照;復於111年6月10日現場勘查確認墾殖占用情形,情況如前次,位置㈠至㈢遭種植咖啡、檸檬等物、農路 及蓄水池,量測面積、座標、拍攝照片,其中照片編號9、10經證人賴文傑證稱為位置㈠,編號9、10照片經備註是「現場沒有人整理過的痕跡」;112年1月28日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佔地案報告記載:「於9月15日巡邏勤務再度與六龜工作 站護管員陳思吟前往上述座標案發地,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顯無人管理,疑似荒廢棄置,並另約六龜工作站護管員賴文傑於9月30日一同前往該地架設攝影機監看。10月1日至5日均 未發現嫌疑出現」等情,有109年12月2日之照片、109年12 月9日會勘紀錄暨照片、110年1月11日之報告、111年3月2日報告暨照片、112年1月28日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佔地案報告在卷可佐。準此,依照證人張道明、賴文傑證述及上開會勘紀錄、照片及報告可知,於109年11月23日前就發現位置㈠遭 濫墾、占用種植咖啡等物,於111年1月25日發現位置㈡、㈢亦 遭濫墾占用種植檸檬、咖啡,在證人賴文傑自109年間發現 位置㈠、111年1月發現位置㈡、㈢遭墾殖後皆未遇見任何人在 該處墾殖,而無法確認是何人墾殖占用。是以在111年9月30日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偕同六龜工作站護管員賴文傑在本案土地裝設監視器前,起訴書3處地點即已遭墾殖、占用,且荒廢一段時間,係111年10月間拍攝到被告在位置㈠除草整地才有整理過之痕跡,又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位置㈠除草整地 ,從而僅能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開始在位置㈠為墾殖 占用行為,難認被告於109年間或111年10月間某日前即墾殖、占用位置㈠至㈢砍伐樹木、墾殖咖啡、檸檬等物、農路及蓄 水池。 7.又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惠君於審理中證稱:111年退休之後開 始住在高雄市杉林區,之前住在屏東縣里港村;被告還沒退休之前是開聯結車,被告是於111年已經秋天、快要聖誕節 退休的,111年10月、11月我跟被告住在杉林,元賀公司說 被告靠行到111年12月1日,最後幾個月被告還是有開車,但是很少等語。而被告前為聯結車司機,並於107年5月11日至110年9月7日靠行在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7日至111年12月1日止靠行在元賀交通有限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 司、元賀交通有限公司之回覆2紙(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第235至237頁)在卷可佐,勘認被告辯稱其為聯結車司機, 並於111年退休、111年10月間才開始整理位置㈠咖啡園等節堪以採信。 8.綜上,位置㈠之部分於109年11月23日即經查獲遭濫墾種植咖 啡、道路及蓄水池,而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 間某日在位置㈠除草、採摘咖啡並整理農路以通行,已如前述。且位置㈠之蓄水池部分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而蓄水池早在109年11月23日前即遭人挖掘、設置,位置㈡、㈢於111年 1月25日前即有遭墾殖、占用種植檸檬、咖啡等情,亦如前 述,且未有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有在位置㈡、㈢墾殖、占用行為 ,是以難認被告有於111年1月至10月間某日前墾殖占用位置㈠、11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7日占用使用蓄水池、111年1月間至同年12月27日有墾殖占用位置㈡、㈢,而以森林法 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森林地之罪責相繩,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就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上開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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