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將其以龍淳工程行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其友人黃誠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分案偵辦),並約定可取得博奕的金流1%為報酬。容任黃誠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黃誠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樺蓁、謝豐邦、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樺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APP投資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謝豐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瑞鳳提出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龍淳工程行登記資料、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以幫助犯論擬。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黃誠彰向其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瑞鳳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8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任意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大額轉匯款項,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渠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1個月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黃誠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8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劉樺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告訴人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樺蓁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 11時33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謝豐邦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1年6月間某日,通過簡訊結識告訴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晶碩股票獲利驚人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8日 14時9分 217萬8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吳瑞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以「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之暱稱向吳瑞鳳佯稱下載富雄投資平臺之應用程式,可在該平臺中投資股票致富,致吳瑞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5日 12時8分許 233萬8,6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5分許 2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