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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就被告羅伊任之犯罪事實記載為「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然被告於110年4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對照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均係於000年0月間,是上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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