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就被告羅伊任之犯罪事實記載為「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然被告於110年4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對照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均係於000年0月間,是上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