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6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皮夾1個、針筒1支、鏟管1支、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自承明確,爰就上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所在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孫嘉誠前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勞工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1年6月20日,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並經警在位於楠梓區楠泰街與岳陽街口查獲其駕車逃逸時,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7、62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12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104公克) 等節,有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針筒1支、鏟管1支、玻璃球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90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皮夾1個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據偵查案卷所附證據資料,並查無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有關,檢察官復未說明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檢察官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犯施用毒品犯行時相關之物品,自難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壹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壹零肆公克) 2 針筒壹支 3 鏟管壹支 4 玻璃球壹個 5 電子磅秤壹臺 6 夾鏈袋壹包 7 皮夾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