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坤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明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林震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仁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震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李坤茂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且林震嵐已倒地、意識不清,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震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78頁),核與告訴人林震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第5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BDY-89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363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5至30、35至44、49至57、63至65頁,111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另有BDY-8963號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主張:應該是我回到現場後,警察才知道是我肇事,因為車子又不是我的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經查:
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員警於案發當日10時38分許接獲報案,到場時發現現場遺留1面BDY-89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告訴人指認,該車車牌即為另一方肇事逃逸之人,員警即調閱該車籍資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追查,嗣由現場處理員警將上開遺留之車牌號碼傳回駐地時,經派出所執行專案勤務員警發現該車牌與其執行毒品販賣案之主嫌即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相符,並經核對事故現場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為被告無誤;員警嗣於案發當日11時20分許,始接獲交通大隊員警通知被告已返回事故現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足見員警在被告返回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之前,即已循車牌、監視器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嫌,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多次手術,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須拐杖助行至少3個月,迄今仍須復健,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素行不佳,仍不知自省,明知自己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意識不清,仍未救護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