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248、191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文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型號HDP 50)、斧頭各壹把、子彈彈珠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與陳有專為叔姪,與劉正明為表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賓因土地糾紛,對陳有專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陳有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皇圖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圖公司)辦公室前,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朝該辦公室大門、2樓窗戶玻璃射擊,及持斧頭1 把,砍向監視器、磁扣感應機、保全感應機、大門對講機,致大門1片、2樓窗戶玻璃、磁扣感應機1台、對講機1台、監視器2台、保全感應機2台遭子彈射穿或遭斧頭毀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陳有專、皇圖公司經理劉正明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據陳有專、劉正明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有專委由劉正明,及劉正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1、69頁),核與告訴人劉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刑案勘察報告、偵查報告 、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蒐證照片6張、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27至29、33至36、69至83頁,他卷第5至29、47、51至10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有專、劉正明分別為叔姪關係、表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劉正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14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陳有專、告訴人劉正明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 嚇行為,使告訴人陳有專、劉正明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對告訴人陳有專心生不滿,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斧頭,至皇圖公司辦公室外射擊或劈砍,致告訴人陳有專、劉正明均心生畏懼,且其訴諸槍枝武力之手段,與一般口頭恐嚇之方式不能相提並論,可非難性更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有專、劉正明達成和解,並取得上開告訴人原諒,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型號HDP 50)、斧頭各1把、子彈彈珠5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4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空氣槍( 型號M2K 6mm)1把,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恐嚇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射擊皇圖公司辦公室大門、2樓窗戶玻璃,及 持斧頭砍向監視器、磁扣感應機、保全感應機、大門對講機,致大門1片、2樓窗戶玻璃、磁扣感應機1台、對講機1台、監視器2台、保全感應機2台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皇圖公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有專、劉正明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有專、劉正明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至40頁),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