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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水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月與告訴人林惠玲係鄰居,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6之1號。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1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房屋屋外,朝屋內之告訴人辱稱「膨肚機掰、去旁邊給人家幹、你家死光光、全家死光光」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水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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