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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卿

陳宜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自台鐵內惟站搭乘火車,於列車行進間因不滿告訴人趙O均(96年生,為少年)未禮讓博愛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沒教養」、「老師及父母沒教好」及「讀書謮到背上去」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不因此而變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先行說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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