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俊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第19801號、第20306號、第20710號、112年度偵字第336號 、第343號、第1139號、第1141號、第2338號、第2719號、第40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壹犯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六、十四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十、十五、十六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俊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意,各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 、7至11、14至16所示之竊盜、附表編號6、12、13所示竊盜未遂之犯行( 各次之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循線分別查悉上情(查獲及財物發還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林志忠、張育綜、莊憶雯、范黃英、黃玉維、張秀酌、呂坤陽、林柏諺、劉銘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壹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20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警四卷第3 頁至第7頁、警五卷第1頁至第5頁、警六卷第3頁至第6頁、 警七卷第3頁至第7頁、警八卷第3頁至第7頁、警九卷第3頁 至第6頁、警十卷第1頁至第4頁、警十一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十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易卷第200頁、第208頁、第220頁】,復有附表各編號「補強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地點雖為透天 住宅,惟案發時該處恰逢整修中而無人居住,業經被害人即裝修工人陳俊龍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行竊當時,該屋實際上並未有人居住其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住宅」之要件有別。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9、1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5、7、8、10、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易卷197頁】 ,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在密 接時間,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住宅內竊取分屬告訴人張秀酌及其配偶張晋益所有之財物,應僅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①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日期108年8月13日)、②107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1月13日)、③108年度簡字第 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④107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⑤10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⑥107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⑦107年 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⑧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⑨108年度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⑩108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⑪108年度易字第 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⑫108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⑬10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⑭108年 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⑮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⑯107年度 簡字第2182號判處4月確定。嗣①至⑮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21 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10月12日),並與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2年3月25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是被告雖於甲、乙刑之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16罪,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之①、②案部分,既於甲刑裁定確定前已先 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16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起訴書誤載為甲刑業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 正)。又上開①、②之竊盜案件已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前科卷第11頁至第44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255頁至第264頁】,並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且二者之罪名、罪質均相 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12、13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居住安寧,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部分遭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詳附表「查獲及財物返還情形」欄),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所犯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3、6、14)、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9、11至13 ),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5、7、8、10、15、16),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90元;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300元; 編號3所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5,000元、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小剪刀1個、頭巾1條;編號4所竊得之皮包1個;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800元;編號7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500元;編號8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1,200元;編號9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編號10所竊得之聚寶盆1個、外套1件、現金2,400元;編號11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香菸5包;編號14所竊得之現金180元;編號15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編號16竊得之存錢筒1個、現金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置物箱內之雜物;編號2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鑿刀3支 等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晶片鎖1個;編 號4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編號5所竊得之黑色側提包1個、花色零錢包1個、身分證 、健保卡、悠遊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編號15所竊得之護照、臺灣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筆記本各1本,均經發還各該被害 人或告訴人領回(詳附表編號1、2、5、15「查獲及財物返 還情形」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編號7所竊得之健保卡、居留證、臺灣銀行提款卡、越 南身分證、越南摩托車駕照各1張;編號8所竊得之健保卡、敬老卡、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編號15所竊得之台胞證1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存摺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beats studio耳機1個,經查全卷難認與本案犯行相 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查獲及財物返還情形 補強證據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俊壹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21時34分許,騎乘其父親黃國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見林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90元、雨衣等雜物,得手後將現金90元花用殆盡,竊得之機車及雨衣等雜物則棄置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旁之「仁武運動公園」內。 嗣林志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另於111年10月13日18時許,在「仁武運動公園」內尋獲左列失竊機車及雨衣等雜物(均已發還林志忠領回),因而查悉此情。 ⑴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986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3頁、第75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審易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俊壹於111年10月22日17時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見該址尚在裝修且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入內竊取裝修工人陳俊龍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鑿刀3支等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晶片鎖1個)得手,復持該晶片鎖開啟停放於該址車庫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後將現金3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陳俊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車號通知車主黃國洲到案說明,經黃國洲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為黃俊壹,並主動交付側背包1個(含其內鑿刀3支等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晶片鎖1個予警查扣(均已發還陳俊龍領回),因而查悉此情。 ⑴被害人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4頁】 ⑵證人黃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遺失物領據【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3頁】 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俊壹於111年11月4日10時4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美鳳理髮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育琮懸掛於該址前電動機車上之背包(內有現金5,000元、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小剪刀1個、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頭巾1條),得手後將現金5,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 嗣張育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⑴告訴人張育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條、小剪刀壹個、頭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俊壹於111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見大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陳朝勝該址住處2樓,徒手竊取陳朝勝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取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皮夾則不知去向。 嗣莊憶雯發覺遭竊,及王福清因當場查獲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6分許,在編號6所示地點,對黃俊壹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其所使用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⑴莊憶雯所有之黑色側提包1個、花色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莊憶雯領回) ⑵陳朝勝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陳朝勝領回) 並經警通知陳朝勝,因而查悉編號4至6等情。 ⑴被害人陳朝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見警四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俊壹於111年11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見鐵捲門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莊憶雯該址住處車庫,開啟停放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莊憶雯所有之黑色側提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花色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將現金8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 ⑴告訴人莊憶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莊憶雯住處車庫照片【見警四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偵四卷第87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俊壹於111年11月16日1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街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見王福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下車進入夾娃娃機內補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遭王福清當場察覺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⑴被害人王福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警四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 黃俊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俊壹於111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見大門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范黃英位於該址3樓住處,徒手竊取范黃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居留證、臺灣銀行提款卡、越南身分證及越南摩托車駕照各1張)、現金1,500元,得手後將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 嗣范黃英、龔春緣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⑴告訴人范黃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失竊之居留證照片【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7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俊壹於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見大門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龔春緣該址住處,徒手竊取龔春緣所有之手提包1個(價值100元,內有現金1,200元、健保卡、敬老卡、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起訴書漏載身分證、汽車駕照,應予補充),得手後將現金1,2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 ⑴被害人龔春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俊壹於111年11月20日4時3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小築眼鏡」,見鐵捲門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沿大門旁通道進入該址後方之休息室,徒手竊取黃玉維所有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黃玉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⑴告訴人黃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六卷第17頁至第31頁】 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俊壹於11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見大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張秀酌該址住處,徒手竊取張秀酌所有之聚寶盆1個(價值5,000元,內有現金400元),得手後搬運至本案機車上,再入內竊取張秀酌配偶張晋益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現金合計2,4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 嗣張秀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⑴告訴人張秀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警七卷第13頁至第29頁、偵七卷第15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聚寶盆壹個、外套壹件、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俊壹於111年11月20日22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小陽鐵板燒」,見該店雖已打烊但店門尚未關閉,且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入內徒手竊取呂坤陽所有之現金2,100元及香菸5包(價值625元),得手後將現金2,100元花用殆盡,香菸5包則供己吸食用罄。 嗣呂坤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⑴告訴人呂坤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9頁至第11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八卷第13頁至第25頁】 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俊壹於111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後門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黃耀慶及其胞弟黃耀郎該址住處,並著手搜尋財物,惟遭黃耀郎當場察覺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嗣黃耀慶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⑴被害人黃耀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7頁至第12頁】 ⑵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見警九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47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俊壹於111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該址車庫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林柏諺該址住處車庫,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覺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嗣林柏諺返家後察覺有異,調閱住處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認黃俊壹涉有嫌疑,乃通知黃俊壹到案說明,因而查悉此情。 ⑴告訴人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十一卷第1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柏諺住處車庫照片【見警十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十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黃俊壹於111年11月24日22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玉梅泰式料理」,見該店已打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蘇玉梅所有置於騎樓櫃臺內之現金18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蘇玉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 ⑴被害人蘇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十一卷第38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十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十一卷第33頁】 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俊壹於111年11月25日5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見劉玉德將鑰匙遺留在門口之機車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劉玉德該址住處,徒手竊取劉玉德所有之現金8,000元、台胞證、護照、臺灣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筆記本各1本,得手後將現金8,000元花用殆盡,除台胞證不知去向外,其餘物品皆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 適劉玉德正欲外出之際,見黃俊壹匆忙離去,經檢查財物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7時25分許,黃俊壹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澄觀路口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黃俊壹同意搜索,當場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劉玉德之護照、臺灣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筆記本各1本(均已發還劉玉德領回)及beats studio耳機1個,因而查悉此情。 ⑴被害人劉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十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俊壹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見大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劉銘錚該址住處,徒手竊取劉銘錚所有之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將現金5,000元花用殆盡,存錢筒則不知去向。 適劉銘錚見黃俊壹攜帶左列財物正欲離去,黃俊壹佯稱為其母友人並趁劉銘錚未注意之際,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劉銘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菸蒂進行DNA-ST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與黃俊壹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此情。 ⑴被害人劉銘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⑵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430000號鑑定書【見警十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偵十一卷第9頁至第23頁】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存錢筒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573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123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15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708601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20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858200號卷,稱警六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834600號卷,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823200號卷,稱警八卷;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441300號卷,稱警九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911100號卷,稱警十卷; 十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511100號卷,稱警十一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稱偵一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稱偵二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稱偵三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稱偵四卷;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卷,稱偵五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06號卷,稱偵六卷;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稱偵七卷;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0號卷,稱偵八卷;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1號卷,稱偵九卷;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號卷,稱偵十卷;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稱偵十一卷; 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影卷,稱前科卷; 二十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