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素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素晴與告訴人陳廣銘為誠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同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晴」在其與陳廣銘、暱稱「阿育」等本案公司成員所在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聊天群組內,發表「欠幹嗎」、「幹」、「陳廣銘怎樣,懶趴大,還是怎樣」、「何時才能是陳廣銘,做不好就是統稱屎銘」、「你要當屎就對了」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