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佩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佩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佩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任職於許瑞娟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合興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進貨、補貨盤點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於交班結算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營收時,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許瑞娟發現營收短少,經清查帳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佩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39頁至40頁、第51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28頁、第46頁、第68頁、第74頁、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收銀機交接班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侵占金額非鉅,又雖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約定定期賠償,然因未貸得款項而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因此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68頁】;暨酌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洗碗工、夜市收攤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30,345元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未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3日 307元 2 112年2月4日 928元 3 112年2月5日 2,218元 4 112年2月6日 5,302元 5 112年2月8日 4,356元 6 112年2月9日 4,249元 7 112年2月12日 7,990元 8 112年2月13日 4,995元 總計 30,34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33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