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世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原名:翁心珆)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4號、112年度偵字第2708號、112年度 偵字第3038號、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112年度偵字第67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之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0至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與寅○○為父子,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及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0日間,未經寅○○之同意,先以不明方式打開寅○○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寅○○住處)大門鎖頭或房間紗 窗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寅○○所持有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出賣給不知情之買家,並利用不知情之買家自行至寅○○住處拆卸上開家電後 搬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家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之甲○○○○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甲○○○○○之香油錢櫃鎖 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甲○○○○○香油錢櫃內之香油 錢新臺幣(下同)4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 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己○○○○之香油錢櫃 旁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己○○○○香油錢櫃內之香 油錢200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3時許,騎乘乙車,前往高雄市六 龜區南橫路三巷口之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乙○○○○○○○○之香油錢櫃旁欄杆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後,竊得乙○○○○○○○○內之香油錢鐵櫃1個(內含香油錢約4 萬元,香油錢櫃價值約2萬元,總價值約6萬元)。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1月13日11時許,駕駛甲車,與不知情之辛○○(涉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停車場,由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竊得林昱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6552-X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2月2日3時15分許,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上開竊得之6552-X7號車牌,由其駕駛甲車與不知情之辛○○(涉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政 德路與曾子路口之停車場,由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竊得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DP-873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2月12日8時許,駕駛甲車,與不知情之辛○○(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嶺口運輸兵群營區前的圍牆邊,由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得丙○○○○、由余忠誠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BJJ-6 52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2月23日0時許,駕駛其向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 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驛站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梅花扳手(已扣押),竊得癸○○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ALC- 237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扣押)。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 8時8分許,駕駛丙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之丁○ ○○○○,徒手竊得丁○○○○○內之功德箱櫃1個(內含香油錢600元 )。 二、丑○○與辛○○為姑侄關係,渠等亦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6日2時24分許,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丑○○自他處 所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由丑○○駕駛 甲車,與辛○○一同前往高雄市甲仙區甲仙大橋橋頭之庚○○○○ ,由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著手破壞庚○○○○之鐵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復破壞庚○○○○內之香油錢櫃鎖 頭,再由丑○○、辛○○一同竊取香油錢櫃內之香油錢,嗣因上 開香油錢櫃未能破壞成功而未遂。 ㈡於111年12月12日12時7分許,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丑○○前揭 自余忠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由丑○○駕駛甲 車,與辛○○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戊○○○○,由丑○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戊○○○○內香油錢櫃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2人再一同竊得香油錢櫃內之香油 錢500元。 ㈢於111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丑○○前揭 自余忠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由丑○○駕駛甲 車,與辛○○一同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溪橋旁之土地公廟及 萬善祠,由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土地公廟及萬善祠各自之香油錢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丑○○、辛 ○○再一同竊取香油錢櫃內之香油錢共300元,得手後隨即駕 駛甲車逃離現場。 三、丑○○於111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向佳揚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號)承租丙車,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15時 45分起至111年12月22日15時45分止,租金共2,360元,丑○○ 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佳揚公司表示欲延長 上開租約至111年12月24日15時45分止,並經佳揚公司同意 延長租約,詎丑○○竟於取得丙車之持有後,即於111年12月2 4日15時45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 依約返還丙車,就佳揚公司請求返還丙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將丙車侵占入己。 四、嗣寅○○、李展毅、江英俊、張秋華、林昱晴、辰○○、劉政義 、余忠誠、邱秀興、楊智雄、癸○○、李文魁發現遭竊,另佳 揚公司員工陳怡如通知丑○○返還丙車未果,而均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1分許,警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至辛○○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上開住處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警於111年12月26日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逮捕丑○○時附帶搜索,自丑○○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 由陳怡如、癸○○領回)。 五、案經寅○○、劉兆華委由李展毅、江英俊、余忠誠、李文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委由張秋華、邱秀興、楊智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辰○○ 、佳揚公司委由陳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丑○○、辛○○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35、183;本院卷二第40-41、53、64、83、95、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辛○○於偵查中 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寅○○、江英俊、辰○○、余忠誠、李文 魁、邱秀興、楊智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毅、張秋華、陳怡如、證人即被害人林昱晴、癸○○、劉政義、證人子○○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43-45、95-96、135-137頁;警二卷第7-11頁;警三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19-22、73-74頁;偵三卷第75-77、115-116、119-120、129-132、141-143、175-179、257-258、279-283、295-301頁)大致相符,並有乙○○○○○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車外觀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 一卷第51-85頁、他字卷第10頁)、戊○○○○周遭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盤查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99-127頁、他字卷第12-13頁)、土地公廟及 萬善祠GOOGLE MAP街景照片擷圖、現場照片、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29-163頁、他字卷 第14頁)、丙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行車執照(見警二卷第17-19頁)、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63-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38830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79-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寅○○住處現場照 片(見偵三卷第81-113頁)、甲○○○○○現場照片(見偵三卷 第117-1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三卷第121-125頁)、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三卷第133-140頁、他字卷第6-7、23-30頁)、庚○○○○周遭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145-149頁、 他字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三卷 第167-1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行車執照 (見偵三卷第171-173頁)、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三卷第183-19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三卷第1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259頁)、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曾子路口之停車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6655-K8號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警三卷第17-41、57頁)、被告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8-9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字卷第67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丑○○、辛○○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丑○○、辛○○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屬告訴人寅○○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丑○○與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㈨、二㈠至㈢、三所示之13罪,被告 辛○○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丑○○、辛○○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辛○○ 所犯事實欄二㈡、㈢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辛○○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 非可取,然考量竊得財物香油錢500元、300元,所獲財物非鉅,且此部分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告丑○○取走之情,亦據被告 2人供述一致(見審易卷第64、108頁),佐以被告辛○○罹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 見偵三卷第291頁),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核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 處,本院認就被告辛○○事實欄二㈡、㈢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二㈡、㈢加重竊盜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二 ㈠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該罪刑度已因上述未遂減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此部分,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前有多次竊盜等 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辛○○為被 告丑○○之長輩,亦未思上情,竟與被告丑○○共同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前妻、小孩、母親、哥哥及妹妹同住、需扶養小孩;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晶珠寶買賣、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已婚、獨居、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二第65、108-109頁)等一切情狀, 且被告丑○○為輕度肢體障礙者、被告辛○○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有被告2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丑○○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85-1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再綜合考量上情,又審酌被告丑○○就 13次犯行均集中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辛○○3次犯行集 中於111年12月6日至同月12日間,且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4)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至13),及被告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0至12),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三角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丑○○所有, 並持以為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丑○○持以犯事實欄一㈡至㈦、二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破壞剪、 T字扳手,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應屬日常生活常見 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另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竊得之汽 車車牌2面,本院審酌該物未據扣案亦迄未尋獲發還林昱晴 、辰○○、余忠誠,但上開車牌可依法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 其效用;應認此部分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㈧所竊得之汽車車牌2面(即附表四編號 5)、事實欄三所侵占之丙車1輛(即附表四編號15),屬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押且發還予癸○○、陳怡如領回,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丑○○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事實欄一㈡ 至㈣、㈨分別竊得香油錢400元、香油錢200元、香油鐵櫃1個 (內含現金4萬元)、功德箱櫃1個(內含現金600元);被 告丑○○、辛○○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竊得之香油錢500元、香油 錢300元,均屬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押亦未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又被告丑○○、辛○○均陳稱:事實欄二㈡、㈢所竊 得之香油錢全部都是被告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108頁),是事實欄二㈡、㈢所竊得之香油錢應係在被告丑○○ 實際支配之下,均屬被告丑○○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丑○○因 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㈨、事實欄二 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4、9、11、12)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丑○○所犯前揭數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扳手2支、電動起子1支,被 告丑○○於偵查中陳稱:都沒有用於美濃、旗山、六龜區竊取 香油錢所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丑○○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5至8 、10、11、13、1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四編號1、3、4、6至9、13、14、16、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鐵櫃壹個與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角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9 事實欄一㈨ 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櫃壹個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㈠ 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二㈡ 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二㈢ 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三 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1 電視5台(價值共約3萬4,000元) 2 冰箱1台(價值約1萬2,000元) 3 洗衣機2台(價值共約2萬元) 4 烤箱1台(價值約3,000元) 5 烘碗機1台(價值約4,500元) 6 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1萬8,000元) 7 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不予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3 三星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鏟管2支 不予沒收 5 黑色鴨舌帽1頂 不予沒收 6 米黃色拖鞋1雙 不予沒收 7 黑色球鞋1雙 不予沒收 8 三星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9 扳手2支 不予沒收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1個 不予沒收 11 黑色緊身長褲(PUMA)1件 不予沒收 12 電動螺絲起子1支 不予沒收 13 黑色短袖1件 不予沒收 14 黑色外套1件 不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撬釘器1支 不予沒收 2 三角梅花扳手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自製破壞器1支 不予沒收 4 鉗子2支 不予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已返還被害人癸○○ 6 手電筒1支 不予沒收 7 黑色背心1件 不予沒收 8 長袖連帽外套1件 不予沒收 9 黑袖長袖上衣1件 不予沒收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11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不予沒收 12 塑膠吸食器1支 不予沒收 13 現金新臺幣1,450元(即五十元硬幣29個) 不予沒收 14 現金新臺幣900元(即十元硬幣90個) 不予沒收 15 丙車1輛 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1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7 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17146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75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號偵查卷宗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46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偵查卷宗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偵查卷宗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44號偵查卷宗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4號偵查卷宗 13.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 14.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 15.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卷一、二(簡稱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