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洪順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順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僱於黃雄二所經營之「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雄大宇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採購、載運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為雄大宇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將採購貨物後所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侵吞入己作為清償債務使用,而未交還雄大宇公司。嗣經雄大宇公司會計姬清香察覺有異報告黃雄二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雄大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順進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姬清香、黃雄二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侵占款項之明細暨相關發票、收據可佐(偵卷第11-13、21、23、71-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將基於職務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使雄大宇公司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少,然迄今分文未還,雄大宇公司因此表示無調解意願(審易卷第15、30頁參照),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46萬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