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紹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紹軒被訴 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紹軒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茶的魔手飲料店前,因 不滿告訴人戴翊柔阻止其前妻高燕怡與其見面,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歐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並於衝突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王八蛋」、「白目」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