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係高雄市○○區○○路00號之珍愛眼鏡行負責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王立展否認尚積欠向其購買眼鏡之費用,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