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係高雄市○○區○○路 00號之珍愛眼鏡行負責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王立展否認尚積 欠向其購買眼鏡之費用,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