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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黃逸寧

  • 被告
    吳維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被 告 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雄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維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雄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維峯為維大企業社之負責人,維大企業社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67號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黃雄二則為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宇公 司)之負責人,維大企業社與雄大宇公司共同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327之2號廠房(下稱中正路廠房)作業。吳維峯 、黃雄二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應依廢棄物清除、處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事業單位指定合法地點,並依法申報清運廢棄物之紀錄,而維大企業社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並無貯存場之設置。其等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雄二在中正路廠房內,堆置廢電纜線、廢鐵及少量廢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蔡其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02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黃雄二購買 上開廢棄物,黃雄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派吳維峯及不知情之維大企業社員工,駕駛如附表所示屬於維大企業社之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自中正路廠房載運至非屬合法處理廢棄物場地,由蔡其品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倉庫內堆置,吳維峯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1頁),核與共犯蔡其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3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01098147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67號)暨 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表、110年7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202300號函、110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6308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 查照片、維大企業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申報表各1份 、附表所示車輛行照、車籍資料表各5份、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55至56、59至92、95、99至102、107、111至117頁),足認被告吳維峯、黃雄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是核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維大企業社員工,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均為間接正犯。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吳維峯、黃雄二該當清除行為,並無貯存行為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在中正路廠房、品沁公司上開倉庫貯存廢棄物之事實,且起訴法條與本院判決適用之法條為同一法條同一款次,是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㈢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及共犯蔡其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雄大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雄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雄大宇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雄二先在中正路廠房內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指派被告吳維峯及不知情之維大企業社員工,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品沁公司上開倉庫貯存,而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吳維峯、黃雄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品沁公司上開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已合法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4月2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2489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01519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6頁);併考量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吳維峯擔任司機,維大企業社已經倒閉,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黃雄二從事五金買賣,目前仍是雄大宇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吳維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雄二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25至26頁),其等因欠缺環境保護之認識,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品沁公司上開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已合法清除,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12萬元,並各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吳維峯、黃雄二所為之緩刑宣告。四、被告吳維峯、黃雄二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2千元、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維峯、黃雄二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出車時間 車輛車牌號碼 1 110年2月25日9時32分許進場至9時40分許出場 3483-G5號 2 110年2月25日14時19分許進場至14時27分許出場 3 110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進場至15時51分許出場 BDK-6902號 4 110年2月26日15時13分許進場 7263-WY號 5 110年3月2日8時59分許進場至9時6分許出場 9070-ZL號 6 110年3月4日9時37分許進場至9時47分許出場 AMU-2703號 7 110年3月4日9時56分許進場至10時2分許出場 7263-WY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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