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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黃逸寧

  • 被告
    楊朝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 XS手機壹支、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壹張、空白收據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梅花」、「黑桃」、「Louis Vuitton」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加入Telegram『「路易吉」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對話』群組,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聯繫康秀娌,誆稱加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依老師及助理之指示匯款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康秀娌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楊朝昌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於112年5月25日21時許,以LINE聯繫康秀娌,佯稱因操作股票要補差額,否則會違約云云,以此方式對康秀娌施用詐術,然遭康秀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面交儲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康秀娌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楊朝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口附近,向「Louis Vuitton」拿取IPHONE XS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1張(載有「姓名:呂侑恩」、「部門:投資部」、「 職業:外務經理」),及其上蓋有偽造「精誠投資」印文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後,於112年5 月28日11時許,前往康秀娌上址住處,佯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並向康秀娌出示上開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以取信於康秀娌,用以表示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呂侑恩」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康秀娌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手機1支、偽造識別證1張及偽造空白收據5張。 二、案經康秀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康秀娌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楊朝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7、145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1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 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33至37、4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 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上開偽造識別證及空白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6、14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梅花」、「黑桃」、「Louis Vuitton」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偽造之IPHONE XS 手機1支、「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張、空白收據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偽造之空白收據5張,其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5枚,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 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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