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姚怡菁
- 被告鄒翔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鄒翔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M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鄒翔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案件(嗣改 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製作內容不詳之收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私文書),再以鄒翔宇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柏鼎券商」專員陳勝堯之工作證,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月娥佯稱於柏鼎證券平台儲值金額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月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 年4月12日18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 昌門市(下稱新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鄒翔宇即依「KIM」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證及收據 ,再於112年4月12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昌門市,向李月娥出示前開偽造之柏鼎券商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柏鼎券商專員,李月娥即交付30萬元,鄒翔宇復交付不詳內容之收據予李月娥,足生損害於李月娥及柏鼎證券。俟鄒翔宇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鄒翔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172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172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至20頁、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昌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柏鼎券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月娥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創投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2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後,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柏鼎券商專員之工作證,並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 造柏鼎券商專員陳勝堯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柏鼎證券工作證,並自稱「陳勝堯」專員等旨,顯已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易卷第173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攜帶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至與告訴人人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騙金額非微,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84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個人健康情形【見審金易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據、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行為人所有,工作證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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