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蔡政賢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之同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790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擔任取款車手,其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聯繫陳柏宏,佯稱可幫助其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蔡政賢遂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嶺門市前,向陳柏宏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載有「匯款人:陳柏宏」、「112年8月8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50萬元」、「外務經理:蔡政賢」,並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陳柏宏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柏宏,並用以表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宏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蔡政賢旋依指示將上開現金50萬元置放在高雄市某公園男廁內,供其上手前往收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118頁、本院卷第54、61頁),且與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陳婷婷」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列印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各1份、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9、63至79、143至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交付載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收取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8、54、5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園長0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參與較為次要之「車手」工作,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現仍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中華郵政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6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有悛悔之意,且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以行使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土木建設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興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嗣後已分期給付2期款項共計1萬元,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5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