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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黃志皓

  • 被告
    楊孟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81號、第11988號、第12325號、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使被害人邱一鳴、黃瓊娥、焦嘉台、告訴人張秀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 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9月15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武公園後面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承前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於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後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第2021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1號、第51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書向本院提起上訴,現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併辦意旨書2份、判決書、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可確認。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為了辦貸款,先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再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後來對方才又要我辦將來銀行的帳戶,是同一人講的等語,顯見被告是為了同一個原因,才會接續交付不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於前案中交付陽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於本案中再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接續犯),是前案既已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審理中,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卻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1681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應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邱一鳴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至明維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8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681號 2 被害人 黃瓊娥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至明維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9時54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3 被害人 焦嘉台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至明維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8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 4 告訴人 張秀清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明維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060號 同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2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連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連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周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23分許 10萬2000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2 林美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貝爾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34分許 4萬300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趙金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金安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金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56分 4萬9,99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4 李科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科慶訛稱:以貝爾德短線拉抬B18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科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 4萬9,999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0時57分 4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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