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姚怡菁
- 被告蔣囿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第7613號、第8069號、第9556號、第11197號、第11220號 、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附表三所示之拾柒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3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雷探長」等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蔣囿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蔣囿桔乃與「雷探長」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蔣囿桔依指示於附表二「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所示時、地,自附表二「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同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 算之報酬。嗣「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梅、陳宜清、曹若恩、吳常廷、黃冠智、吳瑞娟、湯育慈、陳映年、吳采渝、陳櫻分、潘思諭、王秀芳、葉家旻、曾嘉慧、王珮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除記載本院認定被告蔣囿桔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詐騙及洗錢行為外,另敘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柳義泓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詳丙、無罪部分,下稱被告對告訴人柳義泓之犯行)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亦知悉而可作為防禦之準備。至公訴檢察官以起訴書罪數記載17罪,而主張本案起訴範圍僅附表一所示之17罪犯行,而不包含被告對告訴人柳義泓之犯行【見審金易卷第100頁】,然本院細繹 起訴書除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對告訴人柳義泓之犯行,其上所列偵查案號亦包含告訴人柳義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理之112年度偵字第7613號案件,復於證據清單 欄上將柳義泓列為告訴人,是檢察官係將告訴人柳義泓視為被害人,並就受理告訴人柳義泓訴由警局報告檢察署之案件起訴在案,而就被告對告訴人柳義泓之犯行提起公訴,尚難以公訴人上開主張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柳義泓之犯行非在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易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12頁、警五卷第1 頁至第7頁、警六卷第3頁至第6頁、警七卷第1頁至第7頁、 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四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金易卷第101頁 、第109頁、第118頁】,核與告訴人詹秀梅、陳宜清、曹若恩、吳常廷、黃冠智、吳瑞娟、湯育慈、陳映年、吳采渝、陳櫻分、王秀芳、潘思諭、葉家旻、曾嘉慧、王珮妤、黃惠玲、被害人李淑金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57第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警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警五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警七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蔡誌桀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左營區富國路116號統一超商國勝門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國店內所設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梁梓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莊仔郵局自動提款機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左營 區富民路350號萊爾富超商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周秉緯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光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 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秀霞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楠門 市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好事登門市)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美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印鑑 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 門市)內外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黃綉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國及明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王秀芬、潘思諭、蔡家旻、曾嘉慧、王珮妤、吳采渝、陳櫻分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淑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63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警三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警四卷第25頁、第47頁、第61頁、第63、第71頁、警五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第78頁、第95頁、第129頁、警六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警七卷第23頁、第24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四卷第49頁、第51頁、偵六卷第39頁、第43頁、偵七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金易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匯款後,被告受 指示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17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吳瑞娟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71,073元,此有和解筆錄可按【見審金易卷第121頁】,然被告表明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目前尚無力 賠償【見審金易卷第102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再 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審金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比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二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本案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應以被告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被告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被告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1%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核算被告報酬。是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領款帳 戶」欄各編號帳戶且遭被告提領前之款項分別為99,987元、49,985元、49,986元、100,162元(計算式:11039+89123=100,162)、107,459元(計算式:48950+22123+18301+18085=107459)、32,960元(計算式:12985+9987+9988=32960)、150,425元(29983+42123+30088+21985+13123+13123=150425)、99978元(49989+49989=99978)、99,897元(計算式:49949+49948元=99897),而被告於匯款後提領金額分別為10萬元、149,900元、5萬元、10萬元、148,000元、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故依前揭說明,核算被告本案犯行 報酬之領取款項應分別為99,987元、49,985元、49,986元、10萬元、107,459元、32,960元、15萬元、99,978元、5萬元,共計740,355元(計算式:99,987+49,985+49,986+10萬+107,459+32,960+15萬+99,978+5萬=740,355),而該領取款 項之1%即7,404元【計算式:740,355元*1%=7,40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告雖與告訴人吳瑞娟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71,073元,惟被告現在監執行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三源」之人(下稱「三源」)在社群網站FACEBOOK平台的借貸社團,張貼貸款申請之資訊,而在112年3月3日 ,由告訴人柳義泓得知該訊息,並主動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三源」取得聯繫。「三源」即對之佯稱伊是在做三方支付的,需要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只要提供10天,就可以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告訴人柳義泓不疑有他乃依照指示於同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詳卷,下稱系爭提款卡,此等帳號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放置在左營高鐵站內編號703號的置物櫃,再由綽號「雷探長」之人告知 被告前開訊息,被告即在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前往左 營高鐵站內,並將編號703號的置物櫃打開,取得系爭提款 卡及密碼,隨即即持系爭提款卡依照指示去提領現金。嗣告訴人柳義泓再與「三源」聯繫,卻無法聯繫,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柳義泓證述、告訴人柳義泓與「三源」之LINE對話紀錄、高鐵左營站置物櫃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前往左營高鐵站內 將編號703號的置物櫃打開,取得告訴人柳義泓所放置於該 置物櫃內之系爭提款卡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柳義泓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告訴人柳義泓與「三源」LINE對話紀錄、高鐵左營站置物櫃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鐵左營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警二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而堪認定。 二、告訴人柳義泓應非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出借(租)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告訴人柳義泓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㈡告訴人柳義泓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借 貸社團內看到貼文後,聯繫LINE暱稱「三源」之人,「三源」表示需提供金融卡才可以借錢,之後伊依指示於同日將系爭提款卡放在高鐵置物櫃內,然於當日晚上即無法聯繫「三源」,而表示伊係遭詐欺系爭提款卡云云【見警二卷第6頁 】,然觀之告訴人柳義泓所提出其與「三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20頁】,告訴人柳義泓係以「你好,想請問在社團上看到的當天現領是做甚麼,然後何時會拿到錢?」等語向「三源」詢問,經「三源」回以「我這邊 是作三方支付的,主要是租用銀行帳戶代我們的幣托會員和博弈的出入款項使用」、「需要提供卡片、密碼、簿子,租期10,到期後所有資料都會送回給你」等語,且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全未提及借款金額、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等情事,足見告訴人柳義泓與「三源」聯繫之過程與其上揭所述並不相符,已難認告訴人柳義泓上揭所稱其係為借款而遭「三源」詐騙始交付系爭提款卡等語屬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柳義泓與「三源」之上揭對話紀錄,「三源」係向其表示要租用帳戶作為幣託跟博奕出入款項使用,而告訴人柳義泓屢向「三源」表示其擔心因金流入帳被通報詐騙導致帳戶遭警示等情,足見告訴人柳義泓對將其所申設之系爭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惟其與「三源」非但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竟僅因「三源」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系爭提款卡,而任由對方使用系爭提款卡之帳戶,是告訴人柳義泓交付系爭提款卡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應有縱令系爭提款卡之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況告訴人柳義泓提供系爭提款卡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是告訴人柳義泓提供系爭提款卡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具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當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認為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被害人。 三、綜上,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柳義泓放置於置物櫃內系爭提款卡之行為,然告訴人柳義泓非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被害人,被告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柳義泓為詐騙及洗錢行為,即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詹秀梅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打電話給詹秀梅,佯為專科護理師協會工作人員,稱因會費登記有誤,需要沖帳云云,致詹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20時5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蔡誌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7元 2 告訴人 陳宜清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打電話給陳宜清,佯為販奇網客服人員,稱因月亮蝦餅訂單有誤,導致誤為連續6筆訂單,需要透過銀行提款卡操作解除訂單云云,陳宜清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梁梓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3 告訴人 曹若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打電話給曹若恩,佯稱其在網路訂購電影票後,其帳號遭他人盜用云云,致曹若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5日21時1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周秉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 告訴人 吳常廷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打電話給吳常廷,佯為台馬之星客服人員,稱因網路訂票出現錯誤,誤訂了20張船票云云,致吳常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5日2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周秉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1039元 5 告訴人 黃冠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打電話給黃冠智,佯為新華航業客服人員,稱因團體票購買發生錯誤,須網路匯款方式操作,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5日21時4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周秉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9123元 6 告訴人 吳瑞娟 詐系爭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打電話給吳瑞娟,佯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稱推銷是否要升級為高階會員云云,致吳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林光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950元 112年2月25日22時許 2萬2123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7 告訴人 湯育慈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給湯育慈,佯為購物網站之客服,稱因操作人員之錯誤,而將商品數量打錯,日後會持續扣款云云,湯育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5日21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林光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301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萬8316元,內含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8 告訴人 陳映年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打電話給陳映年,佯為恆隆行公司的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入侵,而被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映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林光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085元 9 告訴人 吳采渝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打電話予吳采渝,佯為東森購物的客服,稱因設定錯誤會扣款云云,致吳采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20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蔡誌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2985元 10 告訴人 陳櫻分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打電話給陳櫻分,佯為系學會及銀行人員,稱因繳費設定錯誤,要求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陳櫻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20時4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蔡誌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3月4日20時49分許 9988元 11 告訴人 王秀芳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透過露天拍賣網路客服人員以通訊程式聯繫,佯稱需要完成金流協定始可在平台上交易云云,之後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聯繫,致王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秀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匯入帳戶,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9983元 112年3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9時6分許 4萬2123元 12 告訴人 潘思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打電話給潘思諭,佯為BHK的員工云云,致使潘思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秀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88元 13 告訴人 葉家旻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打電話給葉家旻,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服,稱要幫忙取消訂單云云,致葉家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秀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1985元 14 告訴人 曾嘉慧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佯為FACEBOOK社團之成員黃羽祥,稱可以下載程式,方便線上購物之轉帳領貨,之後由系爭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聯繫云云,致使曾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秀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123元 15 告訴人 王珮妤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通訊程式聯繫王珮妤之配偶,佯為王小明並稱需要存款認證之後,才可以進行交易云云,王珮妤及其配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8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秀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123元 16 告訴人 黃惠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打電話給黃惠玲,佯為東森購物廠商,稱因信用卡被不明人士盜刷十餘筆,須要辦理止付云云,黃惠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20時1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李美樺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112年3月3日20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7 被害人 李淑金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打電話給李淑金,佯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稱因訂單錯誤,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淑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20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黃綉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49元 112年3月1日23時23分許 4萬9948元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蔡誌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4日21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 3萬元 112年3月4日21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21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21時5分許 1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梁梓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2 112年2月22日18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勝門市 2萬元 112年2月22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2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國店 2萬元 112年2月22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2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2日18時48分許 9900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9905元,內含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周秉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3 112年2月25日21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5 112年2月25日21時45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2月25日21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25日22時25分許 2萬9000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林光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6至8 112年2月25日2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4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21時48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22時9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5日22時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2月25日21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1萬800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蔡誌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9至10 112年3月4日20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4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4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秀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1至15 112年3月10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左營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10日19時許 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9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民強郵局 4萬200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李美樺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6 112年3月3日20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楠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3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3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3日2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3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8 華南銀行 戶名:黃綉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7 112年3月1日23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日23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日23時24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099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2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059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098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097300號卷,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01800號卷,稱警六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44100號卷,稱警七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稱偵一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稱偵二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9號卷,稱偵三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6號卷,稱偵四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稱偵五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卷,稱偵六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1號卷,稱偵七卷; 十五、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卷,稱審金易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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