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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君杰孫文玲陳姿樺

  • 被告
    李信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0,8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之林昇商行,擔 任送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亟需籌措繳納徒刑易科罰金之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849元(下合稱本案貨款)後,於同日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本案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丙○○所 經營之林昇商行,擔任送貨及收款等業務,並於111年5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家收取本案貨款後,未將之繳回予告訴人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收完最後一間店家貨款後,把本案貨款全部放進一個檳榔夾鏈袋,並將夾鏈袋放進我褲子口袋內,我回到車上開了一段路,再將車子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聯華氣體公司對面下車上廁所,之後我一路開車回到公司,我走回公司的路上發現本案貨款不見,就馬上打電話告知友人丁○○我要回去上廁所的地點找找,並叫丁○○轉告丙○○ ,但我返回聯華氣體公司對面之下車地點,仍然沒有找到本案貨款,我沒有侵占本案貨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林昇商行,擔任送貨及收款等業務,並於同年5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至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家收取本案貨款後,未將之繳回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林昇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附表所示商店之收款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1 年5月9日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1年5月20日主動至臺南地檢署歸案,並繳清易科罰金金額,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二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111年5月初時我沒有工作,又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我不想進去執行,但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金,我 想去找工作籌錢,就到朋友丁○○介紹之林昇商行工作,該時 我只有這份工作,日薪1,400至1,500元,星期日休息,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易字卷一第59至61頁),可知被告於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資力繳付易 科罰金,因而遭到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籌款繳納另案徒刑易科罰金,自有侵占本案貨款之動機存在。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如以被告自111年5月2日(週一 )起至林昇商行工作、每週工作6日、每日日薪1,5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至案發前一日(即同年月17日)為止,工作日數共計14日,其所獲薪資數額僅21,000元【計算式:1,500 元×14日=21,000元】,被告復自承無其他收入來源(易字卷一第5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資力一次繳清另案徒刑易科罰金金額(約90,000元),再佐以本案貨款金額為130,849元,而足以繳清另案徒刑易科罰金金額,再佐以被 告於案發後2日即主動到案執行、繳清上開罰金等情,是被 告將其收受之本案貨款侵占入己,並將部分款項用於繳納另案徒刑易科罰金金額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其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華氣體公司對面下 車上廁所為由,辯稱本案貨款係於其下車上廁所之過程中不慎遺失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天在最後一間店家尚紘商行收完貨款後趕著下班,就直接上車開一段路後,再停靠於聯華氣體公司對面之路邊上廁所,上廁所地點大概距離尚紘商行2、3分鐘車程。我當時將收到之本案貨款紙鈔、零錢及貨單全數硬塞進一個檳榔的夾鏈袋內,夾鏈袋蠻滿的,再將該夾鏈袋放在我褲子口袋內等語(易字卷一第168頁,易字卷二第62至63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應 係於尚紘商行收款之過程中即已有尿意,方會於收完貨款並駕車上路2、3分鐘後,隨即將車輛停靠於路旁下車解尿,在此情形下,被告應係向尚紘商行人員借用廁所,方符常理,但被告卻選擇至來往人車眾多之路旁解尿,其舉止顯然異於常情,則此部分是否係被告計劃侵占本案貨款而故佈疑陣之舉?已甚所疑。復依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店家之收款單所載,被告案發當日至上開4間店家收受之貨款金額均 非整數且金額非少,衡情被告當日收取之紙鈔、零錢應有相當之體積、重量,若非刻意將盛裝本案貨款紙鈔、零錢、貨單之夾鏈袋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尚難想像上開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夾鏈袋,會在被告上下車或解尿之過程中自被告褲子口袋內掉出而遺失,且被告又在該過程中毫無所悉,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憑採。 ⒋又被告辯稱其曾返回聯華氣體公司對面之下車地點找尋本案貨款之情節,固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1至3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7至141頁)及系爭車輛之GPS定位系統紀錄(偵卷第41至51頁)等內容相符,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系爭車輛裝有GPS定位系統(易字卷 一第59頁),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其若未將本案貨款繳回予告訴人,告訴人定會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GPS定位 系統紀錄追查本案貨款之去向,自難完全排除被告係為佯裝其事後有找尋本案貨款之行為,而刻意駕車返回聯華氣體公司對面之下車地點、製造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作為其辯詞可採之佐證,尚難以被告有返回聯華氣體公司對面之下車地點一事,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向乾媽「簡淑真」借款繳納另案徒刑易科罰金金額,並表示會再陳報「簡淑真」之通訊地址、聯繫電話等資料(易字卷一第61、65、169、172頁,易字卷二第62頁),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依其答辯情節,提出對其有利之「簡淑真」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本院為進一步之調查,益證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二第52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 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明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一第5頁,易字卷二第65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易字卷二第65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7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3年9月,即再犯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顯著,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經濟狀況欠佳、為繳納另案易科罰金金額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被告侵占數額非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易字卷一第217頁)存 卷可參;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 卷二第64頁),以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30,849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9時許,因告訴人要求 被告對未繳回本案貨款簽本票負責,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字卷一第167頁,易字卷 二第60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 ○路00號倉庫門口,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停好車走回公司才發現本案貨款不見,我馬上打電話跟丁○○說我要回去下車上廁所的地點找找,丙 ○○也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找不到錢,就回公司簽本票,本 來老闆黃家茂要我用工資抵債,但老闆娘丙○○隔天就反悔, 要求我去辦貸款清償,我覺得我很倒楣,才對丙○○辱罵「幹 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偵卷第113頁,易字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去送貨及收取本案貨款,嗣於該日21時許打電話告知我 本案貨款在聯華氣體對面之樹下遺失,我告知被告如果找不到貨款要負責賠償,被告返回公司後有簽發本票給我,隔日9時許被告來上班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門口請 被告拿出身分證給我核對,被告向我表示他遺失本案貨款已經覺得很冤旺了,我還不相信他,並一直罵我「幹你娘機掰」、「操機掰」之情節(偵卷第18至20、22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辱罵告訴人之源由,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同意其以工作抵債並要求其貸款賠償本案貨款之行為心生不滿,進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僅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丁○○等人,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 被告辱罵告訴人後,就把被告拉上車等情(偵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操機掰」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大維行 51,085元 2 允發菸酒坊 7,195元 3 尚紘商行 64,469元 4 聚利展行 8,100元 合計 130,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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