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翔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瑞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1-112、11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翔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桃花小吃部」之員工,其於111年5月4日0時許,在上址「桃花小吃部」廁所內,見告訴人張豐源在廁所內洗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水桶朝告訴人潑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源、江蟬娟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於上開廁所內為潑水之舉,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清掃廁所,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於上開商店之廁所內潑水之舉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江蟬娟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告訴人之足部於本案發生時,確遭被告以水潑溼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江蟬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廁所內潑水時,確有潑及告訴人之足部,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確有以此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應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周邊情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及行為態樣所寓含之社會意義以為認定。
(二)首就本案被告行為前之情狀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於桃花小吃部擔任俗稱「少爺」之服務員等節,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2頁),而告訴人及證人江蟬娟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桃花小吃部內,與被告間沒有對話,亦無互動,當天案發前,告訴人在桃花小吃部也沒有與員工及顧客爆發任何衝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22、125、128頁),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以觀,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僅為單純之店員、顧客關係,且全不相識,於案發時被告亦無與告訴人有何爭執或仇怨,難認被告究竟有何故意向告訴人潑水以侮辱其之動機,是被告是否係故意侮辱告訴人而向其潑水,已有高度可疑。
(三)再就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因與告訴人之上開潑水糾紛而遭告訴人毆打,另行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其於另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整理廁所,打掃完畢後有客人(即告訴人)來找我,說我的水潑到他,我回答告訴人我沒有注意到後,他就情緒激動,直接動手毆打我等語(見影警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上廁所,被告打掃廁所完畢後,在廁所裡面離我很近的距離,以裝滿水的水桶直接沖洗地板,導致水潑到我整隻腳,當時他沒有馬上道歉,我們互看一眼後,他就直接離開廁所等語(見影警卷第7-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在廁所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等節,應堪審認。又證人江蟬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上廁所,我從女廁出來後,看到被告拿水往告訴人的腳的方向潑灑,水濺到告訴人的腳、鞋子、褲子,告訴人用水洗鞋子,潑水當下沒有講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綜合上開陳述情節,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持水桶向接近於告訴人腳步及地面之方向進行潑灑,衡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桃花小吃部之服務員,且正從事清潔廁所之職務,而將水桶內之水朝向地面潑灑,亦屬客觀上清掃廁所常見之過程,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遭被告以水桶內盛裝之水潑溼腳部,且除腳部外,其餘身體部位均未遭潑灑,顯見被告潑水之方向應係朝向接近地面之角度,而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潑灑,則被告所為既與清掃廁所時,朝向地面潑水之通常清潔流程相符,且未有刻意朝向告訴人身體潑水之情狀,則被告於潑水之當下,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更有可疑,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江蟬娟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等於第一時間均認被告並非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頁),此亦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足使他人認定係故意侮辱告訴人之外在表徵,是就本案事發時之客觀情狀以觀,均無足認被告之舉措已有侮辱告訴人之社會意涵,更無從推認被告上開舉措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於事後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非但與社會常情顯然違背,亦乏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末就本案事發後之經過以觀,告訴人於遭被告潑水之當下,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互動,當下也未立即向被告反應遭到潑水之狀況,待2人均離開廁所後,告訴人方前去質問被告,並因被告之口氣令告訴人不悅,進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等節,分別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江蟬娟陳述明確(見影警卷第9、11頁、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依上情以觀,被告於遭告訴人質問時,距離本案事發已經過相當時間,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於打掃廁所時將水潑灑到告訴人,則在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反應之情況下,被告自有可能因未認知到其有將水潑灑到告訴人之舉,進而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自無由僅因被告事後之處理態度不佳,即反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本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向告訴人潑水,自屬當然。
(五)依現有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故意向告訴人潑水,自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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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736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9號卷,稱簡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11700號卷,稱影警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稱影偵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9號卷,稱影簡卷。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