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正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正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與學府路口,見莊子震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磚頭(未扣案)破壞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安卓中控機1台(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復於該處另見陳元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復持上開磚頭,破壞乙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電源線1 條、充電線1條及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愛旺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旺租車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W-50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丁車),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 未扣案),接續破壞丙、丁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車內之中控主機各1台,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嗣經莊子震、陳元柏及愛旺租車公司員工張鈞勝等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子震、陳元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愛旺租車公司委由張鈞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正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10、14頁、警二卷第3-5頁、偵二卷第9-10頁、易字卷第50、71、80、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子震、陳元柏、告訴代理人張鈞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5-27、31-33頁、警二卷第9-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9、39-43頁、警二卷第15-17、21-29、33-4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雖以磚頭砸毀甲、乙2車之車窗玻 璃,惟依前開說明,磚頭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又徵之上述 ,被告以磚頭砸毀甲、乙2車之車窗玻璃,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而不得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磚頭並非器 械,自難認屬「兇器」,故本院尚難令被告負擔攜帶兇器竊盜罪責,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易字卷第153頁),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雖以螺絲起子及剪刀等物,擊破丙、丁車之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然此節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 壞安全設備,而不得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持磚頭於密接時間、地點連續擊破告訴人莊子震、陳元柏所有甲、乙車輛之車窗玻璃,此部分應屬接續犯。惟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各次竊取行為,時間固屬密接,然被告係持磚頭分別擊破告訴人莊子震、陳元柏所有甲、乙車輛之車窗玻璃,上開車輛雖均停放於路口,惟被告顯可知悉各次行竊目標之車內物品均為不同車輛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接續持螺絲起子及剪刀,擊破愛旺租車公司所有丙、丁車輛之車窗玻璃。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一犯罪決意,接續以同一手法竊取愛旺租車公司之財物,侵害單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11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108年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7月、8月( 共4罪)、9月(共3罪)確定,上開罪責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5-45頁),而觀起訴書內容可知被 告所為之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泰半相同,起訴書亦說明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易字卷第80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泰半均為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 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為滿足私慾,屢以擊破車窗之方式行竊,所得均為蠅頭小利,卻造成被害人更大的財產損害,其手段惡劣,極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嚴重影響當地治安,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00元、300元、電源線及充電線各1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中控主機2台等物,各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於本案查扣,亦未發還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各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安卓中控主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莊子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29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供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磚頭、螺絲起子及剪刀,衡酌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莊子震部分 鐘正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陳元柏部分 鐘正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電源線及充電線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愛旺租車公司部分 鐘正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控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