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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俞璇

  • 被告
    江燕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及褲子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燕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雅泊汽車旅館」,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假借外送服務員身分,利用旅館業對於外送服務員信賴之漏洞,進入王俊翔入住之302號房,趁王俊翔熟睡之際,竊取王俊翔所有 之錢包及褲子,並得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3張(不含錢包)及褲子1件,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嗣江燕蓉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竊得之信用卡3張,於111年8月13日在網路上,未經王俊翔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卡 之相關資訊輸入APPLE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以表示 王俊翔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王俊翔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經王俊翔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其使用,江燕蓉因此獲得如附表「詐得利益」欄所示價值之利益,並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請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王俊翔所授權而付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王俊翔、APPLE網路商店及臺 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俊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燕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志剛、邱正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oodpanda公司111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雅泊汽車旅館302號房現場照片、王俊翔提供之Foodpanda外送平台訂購紀錄翻拍照片、雅泊汽車旅館302號房鐵門開 關紀錄、Google地圖(路線標示:雅泊汽車旅館至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3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958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報告人: 警員詹超評)及Google地圖(含標示說明)、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1月1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371號函 暨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姓名:王俊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355號函暨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信用卡簽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778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6月30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21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054400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9日金安字第1130000036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江燕蓉提供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姓名:王俊翔 )、113年8月13日檢察官當庭搜尋LINE ID「a923604 」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集中字第114000049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911號函暨刷卡 消費明細、Apple DistributionInternational Limited, Cork, Ireland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被告因此詐得之網路商品服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惟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多次使用他人信用卡號消費之舉動,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各舉動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及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前階段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提示相關刷卡資料後始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褲子及信用卡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獲得利益之數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易卷二第247至254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易卷二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現金3,000元、褲子以1條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褲子1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3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 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片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信用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詐得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共1萬5,01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卡銀行,因已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全數金額,告訴人亦未繳納相關款項而未受有損失,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9日回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易一卷第91、128頁),然考 量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特約商店即APPLE網路商店所承受損失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取得上開價值之 利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卡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消費商店或項目 詐得利益 1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873 APPLE.COM/BILL 860元消費 13元國外交易服務費 860元 111年8月13日 436 APPLE.COM/BILL 430元消費 6元國外交易服務費 430元 111年8月13日 2020 APPLE.COM/BILL 1990元消費 30元國外交易服務費 1990元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1290 APPLE.COM/BILL 1290元 111年8月13日 1290 APPLE.COM/BILL 1290元 111年8月13日 3190 APPLE.COM/BILL 3190元 111年8月13日 1390 APPLE.COM/BILL 1390元 111年8月13日 1150 APPLE.COM/BILL 1150元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570 APPLE.COM/BILL 570元 111年8月13日 570 APPLE.COM/BILL 570元 111年8月13日 570 APPLE.COM/BILL 570元 111年8月13日 570 APPLE.COM/BILL 570元 111年8月13日 570 APPLE.COM/BILL 570元 111年8月13日 570 APPLE.COM/BILL 570元 總額 1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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