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毓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甜心花園包養網結識施松榮,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先以網路聊天的方式向施松榮告稱因本月卡費貸款尚未繳納有財務需求,進而向施松榮佯稱:要與施松榮建立包養關係,由施松榮支付包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資2000元,張毓芳則在施松榮住家內提供包養服務,服務費用須依包養網規定事先收取云云,致施松榮誤信張毓芳有提供包養服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店內會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四海豆漿店內,施松榮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張毓芳作為服務費用,張毓芳收款後佯裝需再次前往小北百貨購物提前離席云云,旋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逃匿無蹤斷絕聯繫,施松榮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松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毓芳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松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甜心花園包養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之四海豆漿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1月29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施松榮)、告訴人所提出之甜心花園包養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卷第9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詐得之1萬2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