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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石育恩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源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張釗豪、卜子堅前往處理民眾報案時,吳忠源明知張釗豪、卜子堅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釗豪、卜子堅辱罵「會洪幹,衣服脫下來,槍放下來,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上開執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忠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63頁、第20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01頁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85頁至第86頁;簡卷第26頁;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釗豪(見易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卜子堅(見易卷第21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員警張釗豪、卜子堅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易卷第65頁至第109頁、第1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簡卷第20-3頁)、妨害公務譯文表(見偵卷第41頁)、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經查,「會洪幹,衣服脫下來,槍放下來,幹你娘」一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於員警張釗豪、卜子堅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張釗豪、卜子堅,使其等心生難堪、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至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前揭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員警張釗豪、卜子堅,按上說明,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易卷第227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本次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再率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釗豪、卜子堅達成調解,按月給付賠償,並獲得其等諒解,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易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調解筆錄、第227頁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參以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配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2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犯行,經員警張釗豪、卜子堅依法逮捕,惟被告為抗拒逮捕,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激烈抵抗,致張釗豪所配戴密錄器因之掉落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張釗豪配戴之密錄器於逮捕過程中遭其撥落受損等語(見易卷第201頁),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被壓制時,沒有主動攻擊員警,但因為伊有被辣椒水噴到,可能不小心將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撥落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前開侮辱公務員犯行,經員警張釗豪、卜子堅依法逮捕,於逮捕過程中,張釗豪配戴之密錄器掉落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所坦認(見偵卷第22頁;簡卷第26頁;易卷第50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釗豪(見易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卜子堅(見易卷第22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員警張釗豪、卜子堅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易卷第65頁至第109頁、第1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簡卷第20-3頁)、妨害公務譯文表(見偵卷第41頁)、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員警張釗豪、卜子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一致證稱:被告被逮捕時沒有積極攻擊員警之動作,但因為上銬過程中被告可能有感到不舒服,而有一些自然扭動或掙扎的本能反應等語(見易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員警張釗豪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未有攻擊員警之激烈動作,而係以雙手消極抗拒逮捕,於拉扯過程中使員警張釗豪之密錄器毀損等語(見簡卷第20-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逮捕時雖有掙扎之舉,惟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員警之行為,僅係在壓制逮捕之過程中,因遭壓制,難免有自然扭動或掙扎之本能反應,而與員警身體、現場物品碰撞,致張釗豪配戴之密錄器因之掉落。此外,員警張釗豪、卜子堅均未因被告之抗拒而受有任何傷害,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12頁、第220頁至第221頁),而與遭主動積極攻擊而可能產生傷勢之情形截然有別,客觀上尚難以該掙扎、消極抵擋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行為。

⒋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卜子堅之密錄器影像略以:(00:05:59)(張釗豪跑向被告)張釗豪:你剛剛講什麼。被告:嘎林北拱,嘎林北拱。張釗豪:趴下。(00:06:04)(被告被壓制在地上)卜子堅:跟你講喔,你現在妨礙公務。路人:他沒有(00:06:08)(一旁之民眾見狀向前靠近張釗豪、卜子堅,卜子堅朝靠近之民眾噴灑辣椒水,密錄器錄影畫面晃動,畫面轉向)(見易卷第54頁本院勘驗筆錄)。另證人即員警卜子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逮捕被告當時我負責戒護,因為現場很多人靠近,我就朝四周噴灑辣椒水,附近的人包含被告、員警張釗豪都可能有被噴到等語(見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釗豪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從被告背後壓制被告肩膀,讓他坐下來,被告雙手背在背後上銬等語(見易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遭員警壓制後,已呈坐姿且背對員警張釗豪,而彼時員警張釗豪所配戴之密錄器尚無晃動、掉落之情形,係於被害人卜子堅向四周噴灑辣椒水後,始因外力導致晃動、掉落,是被告辯稱:因為伊有被噴到辣椒水,可能不小心將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撥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縱使員警張釗豪配戴密錄器係於上開過程中遭被告撥落,惟當時被告係背對員警張釗豪,且可能因遭到辣椒水波及,生理上自然揮動雙手之本能反應,因而不慎將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撥落,既非被告基於故意施強暴妨害公務所為,亦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行為之犯意。

㈣準此,上開部分既難認被告有上開罪名之成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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