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芊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芊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李芊慧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kikilala0701」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以標示每件新臺幣(下同)90至200元不等價格之方式,而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3月17日以21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0年4月29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芊慧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芊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訂單詳情、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權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商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27至37、51至52、57至76、77至78、83至88、89至103、105至110、117至119、123至166,偵卷第37至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下標購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既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隱形之銷售損失,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智簡卷第57至58頁),其餘被害人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警卷第53至54、79至80、89、113頁),或迄未提出告訴乙情,酌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期間,及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堪信被告具有悔意,而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等在卷可參(智簡卷第6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警員佯裝顧客以210元購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載,此部分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是被告犯罪所得為210元,自應依前揭法條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佩佩豬圖樣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衣服等商品 2 HELLO KITT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寬鬆長褲等商品 3 MY MELOD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4 熊大圖樣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冠帽等商品 5 兔兔圖樣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冠帽等商品 6 喬登圖樣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上衣 40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褲子 9件 3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上衣 28件 4 仿冒兔兔商標圖樣之帽子 6件 5 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帽子 7件 6 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褲子 7件 7 仿冒熊大、兔兔商標圖樣之上衣 9件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上衣 7件 9 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圖樣之連身裙 10件 10 仿冒喬登商標圖樣之上衣 16件 11 仿冒喬登商標圖樣之褲子 26件 12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褲子 7件 13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背心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