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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蔡旻穎

  • 當事人
    黃姿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查本件員警利用網際網路向被告購入「DORAEMON」商標圖樣之風箏1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 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就此部分本案雖客觀存在賣出之行為,但仍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販賣意圖於110年11月 初起,迄至111年8月4日為警查獲、購買時止,購入前揭仿 冒品而持有並透過網路陳列、販賣前開物品給警方,均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品,此舉非但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造成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尚非極高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付訖賠償金,並經各該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宥恕被告之意(日商 三麗鷗公司則自始表示無意提出告訴,似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亦可徵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別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醫護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第39頁;被害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則自始表示無意提出告訴,似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透過販賣「DORAEMON」商標圖案之風箏給警方,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99元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款規定宣告追徵(運費60元之部分乃由貨運公司收取之運送貨物代價,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運費最終係由被告自行獲取,尚難認係被告因反本件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或所得,故就運費之部分尚難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第98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皮卡丘風箏 18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 2 佩佩豬風箏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佩佩豬玩具釣竿 86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4 DORAEMON風箏 11件 (含蒐證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HELLO KITTY風箏 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   告 黃姿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於民國110年11月初之前某日,從中國 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並自110年11月初起至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eupa0325」賣場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6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59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姿琇購得「DORAEMON」商標風箏1件,經送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之商標鑑定人鑑定後認係仿冒 品,復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姿琇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50522S號函及附件即帳號「eupa0325」申設人基本資料及訂單資料、蝦皮拍賣帳號「eupa0325」網頁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委任之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員警購買前揭仿冒DORAEMON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11月初起至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查,本件經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上開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風箏1件時給付予被告159元(其中99元為商品售價,60元為運費)之費用乙節,此有蝦皮購物結帳頁面、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因警 方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法所得4500元等語(警卷第3頁),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皮卡丘風箏 18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 2 佩佩豬風箏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佩佩豬玩具釣竿 86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4 DORAEMON風箏 11件 (含蒐證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HELLO KITTY風箏 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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