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碧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93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碧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顏碧岑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某日起,向社交軟體臉書社團之不詳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入如附表二、三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09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15時0分為警 查獲時止,分別放置在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愛夾娃娃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孟子路362號、華夏路1759號、 明華一路238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 000號等各址分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 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以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保夾)金額購得各該物品,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警方於109年9月9日15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孟子路362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夾娃娃機台內現金2,120元,並由 顏碧岑交付警方購證支出金額880元,顏碧岑再於110年1月2日再自行向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仿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購證支出金額2,6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7頁),並有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意見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鑑定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產品鑑定書、估價表、檢視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復有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憑,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保夾)金額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5月某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上開各址店內夾娃娃機台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隱形之銷售損失,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智簡卷第47、69頁),其餘被害人公司於偵查中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或迄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所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3至14頁);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警二卷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警員佯裝顧客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保夾)金額購得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載,此部分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警方蒐證價額合計為880 元(計算式:780+100=880),就附表三所示之警方蒐證 價額合計為2,600元(計算式:780+280+780+280+480=2,6 00),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480元(880+2,600=3,4 80)。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經警扣案或自行繳交犯罪所得(計算式2,120+880+2,600=5,600),自應將其中扣案之3 ,480元依前揭法條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溢繳之2,120 元,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襪子等 2 哆啦A夢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電扇等 第00000000號 撲滿等 3 SUPREME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4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5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手提袋等 第00000000號 鑰匙圈等 6 JORDA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7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8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旅行袋、背包等 第00000000號 9 Sumikkogurashi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鑰匙圈等 第00000000號 錢包等 第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 76套 每套內含20件,總計1520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電風扇 87個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存錢筒 9個 4 仿冒SUPREME商標包包 3個 5 仿冒CHAMPION商標包包 1個 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5個 7 仿冒JORDAN商標包包 1個 8 仿冒FILA商標包包 2個 含警購證1個:警方於109年8月24日佯裝顧客以保夾金額780元在富民店購得。 9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2個 含警購證1個:警方於109年8月31日以100元在孟子店購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 25套 每套內含20件,總計500件 2 仿冒NIKE商標包包 1個 警購證:警方於109年8月22日以780元在明華店購得。 3 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 3 含警購證1個:警方於109年8月21日以280元在南屏店購得。 4 仿冒FILA商標包包 1個 警購證:警方於109年6月3日780元在復興店購得。 5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鑰匙圈 1個 警購證:警方於109年6月16日以280元在南屏店購得。 6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零錢包 2個(聲請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 含警購證1個:警方於109年6月16日以480元在華夏店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