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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林永村

  • 被告
    李興旺張家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旺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興旺、張家華犯罪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興旺、張家華犯罪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李興旺、張家華於警詢時就竊取家樂福新楠店商品之竊盜犯行,固均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該賣場內購物,然均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辯稱:僅有結帳金針菇及茼蒿,其餘物品沒有購買也沒有帶出云云。惟查,被告2 人當日進入上開賣場時,上身均著紫黑、灰黑相間粗條紋上衣、下身均為短褲之搭配,被告2 人復於該賣場內「EVERLAST」花車上挑選之外套係綠黑相間之防風外套、長褲為印有「EVERLAST」文字之黑色運動長褲。然被告2 人經過結帳區時,上半身均更換為上開綠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且該賣場手推車下擺放之物品自始均未拿出至結帳櫃台結帳,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3頁),可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興旺於警詢時就竊取安全帽之竊盜犯行,雖辯稱是因為要離開賣場時,發現其擺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遭替換,遂於附近的機車上尋找可能是其所有安全帽作為交換云云。然查,告訴人陳巧瑩遭竊之藍色安全帽原始裝有泡泡鏡,該泡泡鏡經拆毀後遺留在現場等語,業據告訴人陳巧瑩於警詢證述明確。若本件被告李興旺拿取之上開藍色安全帽確係其所有之物,殊難想像會有將該泡泡鏡拆卸下並放回告訴人陳巧瑩之舉動,此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是以被告李興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興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興旺就共同竊取家樂福新楠店商品、獨自竊取陳巧瑩安全帽及被告張家華共同竊取家樂福新楠店商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取家樂福新楠店商品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興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張家華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興旺、張家華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徒手竊取家樂福新楠店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77元),被告李興旺復另竊取陳 巧瑩安全帽(價值1,700元),均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 該,且被告張家華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被告李興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但涉犯多起竊盜經起訴及偵查中)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竊盜犯行,欠缺知錯悔改之意,且未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興旺、張家華於警詢時均自稱學歷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李興旺為前揭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隔甚短,但被害人(即告訴人)不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李興旺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就竊取家樂福新楠店商品之犯行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或告訴代理人張康儀,更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審酌被告2 人對於上述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興旺就竊得藍色安全帽1 頂,屬被告李興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巧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興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EL男上著混款#590」2件 1,180元 2 「EL男上著混款#490」2件 980元 3 「麝香葡萄味果凍」1個 159元 4 「石榴膠原蛋白凍」1個 159元 5 「北歐簡約汙衣收納籃」1個 299元 共計2,777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李興旺 (年籍詳卷) 張家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華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即家樂福新楠店,下稱家樂福新楠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EL男上著混款#590」2件、「EL男上著混款#490」2件、「麝香葡萄味果凍」1個、「石榴膠原蛋白凍」1個、「北歐簡約汙衣收納籃」1個等物(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2,777元),隨後再將「EL男上著混款#590」2件、「EL男上著混款#490」2件分別穿在身上,而「麝香葡萄味果凍」1個、「石 榴膠原蛋白凍」1個、「北歐簡約汙衣收納籃」1個等物則藏置在其等所推之購物車下方得手,而於前往櫃臺結帳時僅拿取金針菇、筒蒿各1個結帳後旋即離去,並步行前往家樂福 新楠店機車停車場內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7 分許,李興旺與張家華在家樂福新楠店機車停車場內時,李興旺因見其原本所有放置在其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1頂為黑色、1頂為藍色)中之藍色安全帽1頂,而無故遭人更換成1頂之黑色安全帽,適李興旺見停放在家樂福新楠店機車 停車場內之陳巧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上懸掛有藍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個別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巧瑩所有、置放前開機車後視鏡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1,700元),得手後,李興旺並將該遭人更換之黑色安全帽1頂棄置在陳巧瑩前開 機車腳踏墊上,隨後即配戴該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張家華加速離去家樂福新楠店機車停車場。嗣經家樂福新楠店安全課課長張康儀及陳巧瑩,發覺前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及道路周遭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循線通知李興旺與張家華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及陳巧瑩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興旺、張家華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安全課課長張康儀及告訴人陳巧瑩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道路周遭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考。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興旺、張家華就竊取告訴人家樂福新楠店商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李興旺就竊取告訴人陳巧瑩安全帽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興旺與張家華2人間就竊取告訴人家 樂福新楠店商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興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未扣案之「EL男上著混款#590」2件、「EL男上著混款#490 」2件、「麝香葡萄味果凍」1個、「石榴膠原蛋白凍」1個 、「北歐簡約汙衣收納籃」1個及藍色安全帽1頂等物,分別係被告李興旺、張家華共同或被告李興旺單獨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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