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玩具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漢神巨蛋6樓之玩具店」補充為「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設置於漢神巨蛋6樓之玩具專櫃」;同欄第5行「得手後隨即離去」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鼎美公司,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樂高玩具「LEGO 75341(曙光乍現)路克‧天行者X-34陸行艇」1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
巨蛋6樓之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樂高「LEGO 75341
(曙光乍現)路克‧天行者X-34陸行艇」1盒(價值新臺幣8,
4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專櫃人員梁靜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樂高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