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龍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玩具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漢神巨蛋6樓之玩具店」補充為「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設置於漢神巨蛋6樓之玩具專櫃」;同欄第5行「得手後隨即離去」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鼎美公司,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樂高玩具「LEGO 75341(曙光乍現)路克‧天行者X-34陸行艇」1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 告 古龍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 巨蛋6樓之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樂高「LEGO 75341 (曙光乍現)路克‧天行者X-34陸行艇」1盒(價值新臺幣8, 4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專櫃人員梁靜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樂高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