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况克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况克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况克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况克京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漢神巨蛋」百貨4樓「東京企劃」專櫃(營業登記:星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奇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逕以徒手竊取咖啡色雙扣式拉鍊中夾1個(價值新臺幣1580元,下稱前開皮夾 )既遂。嗣經該專櫃店長黃怡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再循線於同年月20日查獲况克京並扣得前開皮夾(已發還黃怡綺代理領回)。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黃怡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前開皮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事後亦與星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偵卷第33頁);又被告先前另涉多起小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前開皮夾業經被害人星奇公司員工代理領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