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祐安、王綵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王綵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97號、第18998號、第2076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綵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安、王綵嫻為夫妻關係,林祐安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為;王綵嫻基於幫助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品皇企業社部分: ⒈林祐安因聘僱糾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 3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 撥打予黃素玉,並於電話中向黃素玉(即品皇企業社負責人)出言恫稱(台語):「將店面收起來,不然就要來砸店。」等語,使黃素玉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⒉林祐安另因其胞弟林正順前在品皇企業社工作時受傷,而與陳春旭即黃素玉之配偶間就有關其胞弟林正順之醫藥費等細故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同日16時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陳春旭,並於電話中向陳春旭出言恫稱(台語):「要拿8,000元給 我,不然我就要砸車。」等語,使陳春旭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於同日17時32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林祐安 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 (已扣案)下車並接續揮砸陳春旭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照鏡(車主登記成益企業 行即陳楊說,陳楊說為陳春旭之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即黃素玉)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即黃素玉)右後照鏡及左側車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即黃素玉)之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及車燈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即黃素玉)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燈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旭春、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旭春、黃素玉,使陳旭春、黃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林祐安為上開恐嚇等行為後,仍心有不滿,又於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林祐安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黃素玉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車窗、左側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素玉,使黃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品皇企 業社外,林祐安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鐵製鋤頭1支(已扣案)下車並揮砸黃素玉該店門之玻璃2片及所有、擺放在店門口之沙拉油3桶,致該玻璃2片及沙拉油3 桶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素玉,使黃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國鉅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林祐安因聘僱糾紛,於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 ,林祐安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國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所有 、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鉅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明,使謝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同日15時40分起至18時30分之期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明,並於電話中向謝益明出言恫稱(台語):「要讓我老闆娘殘廢。」、「如果沒有要錢出來處理,要繼續砸公司的車。」等語,使謝益明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恐嚇韓淑芬及毀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部分: 林祐安於111年11月7日15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忠誠街口時,因與韓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韓淑芬所有,靠行登記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行車糾紛,林祐安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自後一路尾隨韓淑芬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嗣於15時59分許,林祐安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24巷口處將韓淑芬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攔下,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 下車並揮砸毀韓淑芬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席間,因林祐安手持之上開鐵製鋤頭因故掉至地上,王綵嫻見狀旋即上前撿拾,隨後再將該鐵製鋤頭1支交給林祐安,而林 祐安接手後則繼續持該鐵製鋤頭1支揮砸毀韓淑芬所有之上 開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韓淑芬,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韓淑芬,使韓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毀損劉志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林祐安於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 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劉志德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潘誼靜)停放在該處,林祐安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 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志德。 ㈤大聯行商行部分: ⒈林祐安因聘僱糾紛,於111年11月7日16時5分許,由林祐安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大聯 行(吳定賢獨資)前,林祐安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接續揮砸吳定賢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嗣林祐安仍心有不滿,於同日16時5分許稍後之某時許,由林 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大聯行商行倉庫前,林祐安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另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吳定賢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利泰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定賢)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側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利泰公司之負責人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林祐安於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林祐安另基於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另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吳 定賢所有提供公司員工陳彥廷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吳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氣憤難消,再於同日18時34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兩人承前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即大聯行商行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接續揮砸利泰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 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林祐安於111年11月9日16時10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吳愛,並於電話中向吳愛出言恫稱(台語):「我要去砸你的店,我要找你兒子(指吳定賢),我要他的性命。」等語,使吳愛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順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林祐安因聘僱糾紛,於111年11月7日16時35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即順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彬公司)前,林祐安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 接續揮砸順彬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車身鈑金、堆高機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身板金、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順彬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順彬公司之負責人賴旻鋒,使賴旻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林祐安因與黃素玉之聘僱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撥打電話予吳宗勳(吳宗勳所經營之德品商行與品皇企業社為同業關係),因吳宗勳因故漏未接到來電,俟吳宗勳於同日15時16分許發現漏未接到林祐安之來電後,旋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電話予林祐安,林祐安接聽吳宗勳之來電後,即於電話中向吳宗勳出言恫稱(台語):「我收了品皇免洗餐具公司新台幣15萬元,要來處理你公司。今天要準備行動了(意旨將使吳宗勳所經營之德品商行無法繼續營業)。」等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宗勳,致吳宗勳聽聞後擔憂其所經營之德品商行之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林祐安、王綵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綵嫻於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㈣、㈤⒈、⒉、⒊、㈥所示 時地,與被告林祐安一同前往為各該犯行,均僅為被告林祐安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綵嫻有與被告林祐安為恐嚇或毀損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或毀損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綵嫻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㈣、㈤⒈、⒉、⒊、㈥所為,均係 本案之共同正犯,固均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核被告林祐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⒉、㈡⒉、㈤⒋、㈦部分所 為,均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㈤⒈、⒉、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綵嫻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 ㈡⒈、㈢、㈤⒈、⒉、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 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林祐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⒌、㈤⒈、⒊、㈥部分,各係 基於單一恐嚇及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或鄰近地點實施,毀損同一財產監督人之車輛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祐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㈤⒈、⒉、⒊ 、㈥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王綵嫻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㈤⒈、⒉、⒊、㈥部分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林祐安就上開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0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被告王綵嫻就上開10次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地點、時間均可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王綵嫻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㈣、㈤⒈、⒉ 、⒊、㈥部分,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各該犯行,情節較輕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祐安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反而以上開言行威脅告訴人吳定賢、黃素玉、陳春旭、韓淑芬、吳愛、吳宗勳、利泰公司、順彬公司、國鉅公司,另毀損劉志德停放路旁之車輛,被告王綵嫻並予以被告林祐安精神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㈣、㈤⒈、⒉、 ⒊、㈥部分)、物理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助力, 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祐安的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王綵嫻則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並特別考量被告王綵嫻可能礙於夫妻關係,加上被告林祐安有精神上之狀況,此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法務部○○○○○○○○ ○112年5月25日高二監衛字第11200023790號函、112年9月27 日高所衛字第11200048350號函所附之就醫資料2份在卷可參,難以苛求被告王綵嫻阻止被告林祐安;再衡被告2人坦承 犯行,被告林祐安並與告訴人吳宗勳成立調解,有本院112 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手段;末衡被告林祐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父母、配偶及1名剛出生的兒子與2名胞弟需其扶養、2名胞弟均靠政府補助生活、胞弟及母親均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居住房屋為父親所有,以及上開提及的精神狀況;被告王綵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祐安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分犯行願受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林祐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告王綵嫻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林祐安部份,特別考量,此案雖為恐嚇、毀損但被害人數、財損眾多,所反應人格之特性,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一、二,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祐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部分為被告林祐安表示願受 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林 祐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⒋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⒌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⒉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⒈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⒉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⒊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⒋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㈦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⒋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⒌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⒈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⒉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⒊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鐵製鋤頭1支 3 發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68號 被 告 林祐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綵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與王綵嫻為夫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品皇企業社部分: ⒈林祐安與黃素玉(即品皇企業社負責人)為前員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林祐安因不滿遭公司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細故問題而發生爭執,林祐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撥打予黃素玉,並於電話中向黃素玉出言恫稱(台語):「將店面收起來,不然就要來砸店。」等語,使黃素玉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久,因林祐安憶起前因其胞弟林正順前在品皇企業社工作時受傷,而與陳春旭即黃素玉之配偶間就有關其胞弟林正順之醫藥費等細故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同日16時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陳春旭,並於電話中向陳春旭出言恫稱(台語):「要拿8,000元給我,不然我就要砸車。」等語,使陳春 旭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於同日17時32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 製鋤頭1支(已扣案)下車並陸續揮砸陳春旭所使用、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照鏡(車主登 記成益企業行即陳楊說,陳楊說為陳春旭之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即黃素玉)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即黃素玉)右後照鏡及左側車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 即黃素玉)之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 及車燈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 企業行即黃素玉)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致該等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燈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旭春、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旭春、黃素玉,使陳旭春、黃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林祐安為上開恐嚇等行為後,仍心有不滿,又於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黃素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左側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素玉,使黃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品皇企業社外,隨 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鐵製鋤頭1支(已扣案)下車並 揮砸黃素玉該店門之玻璃2片及所有、擺放在店門口之沙拉 油3桶,致該玻璃2片及沙拉油3桶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素玉,使黃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國鉅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林祐安與國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為前員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林祐安因不滿遭公司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細故問題而與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明發生爭執,林祐安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 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國鉅公司所有、停放該 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鉅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明,使謝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同日15時40分起至18時30分之期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明,並於電話中向謝益明出言恫稱(台語):「要讓我老闆娘殘廢。」、「如果沒有要錢出來處理,要繼續砸公司的車。」等語,使謝益明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恐嚇韓淑芬及毀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部分: 林祐安於111年11月7日15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忠誠街口時,因與韓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韓淑芬所有,靠行登 記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行車糾紛,林祐安因而心生 不滿,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自後一路尾隨韓淑芬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嗣於15時59分許,林祐安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24巷口處將韓淑芬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攔下,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毀韓 淑芬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席間,因林祐安手持之上開鐵製鋤頭因故掉至地上,王綵嫻見狀旋即上前撿拾,隨後再將該鐵製鋤頭1支交給林祐安,而林祐安接手後則繼 續持該鐵製鋤頭1支揮砸毀韓淑芬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韓淑芬,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韓淑芬,使韓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毀損劉志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林祐安於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 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劉志德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潘誼靜)停放在該處,竟一時氣憤,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 砸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志德。 ㈤大聯行商行部分: ⒈林祐安與吳定賢(即大聯行商行)為前員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林祐安因不滿遭公司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細故問題而與吳定賢發生爭執,林祐安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7日16時5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 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即大聯行商行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陸續揮砸吳定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心有不滿,於同日16時5分許稍後之某時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大聯行商行倉庫前,隨後即由林祐安 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吳定賢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利泰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定賢)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側後照鏡,致該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利泰公司之負責人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林祐安為上開恐嚇等行為後,仍心有不滿,又於翌日(8日) 18時30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附近,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 車並揮砸吳定賢所有提供公司員工陳彥廷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吳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氣憤難消,再於同日18時34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大聯行商行前,隨 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利 泰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林祐安為上開恐嚇等行為後,仍氣憤難消,復於翌日(9日) 16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吳愛,並於電話中向吳愛出言恫稱(台語):「我要去砸你的店,我要找你兒子(指吳定賢),我要他的性命。」等語,使吳愛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林祐安與順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彬公司)為前員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林祐安因不滿遭公司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細故問題而與順彬公司之負責人賴旻鋒發生爭執,林祐安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7日16時35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即順彬公司前,隨後 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順彬 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前擋風玻璃、車身鈑金、堆高機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身板金、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順彬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順彬公司之負責人賴旻鋒,使賴旻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吳定賢、黃素玉、陳春旭、韓淑芬、劉志德、吳愛、利泰公司、順彬公司、國鉅公司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綵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綵嫻有於前開時間搭乘被告林祐安有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證人即告訴人謝益明於警 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韓淑芬於警 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德於警 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定賢於警 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華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 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鐵製鋤頭1支,品皇企業社(即品皇咖啡)玻璃2片及沙拉油3桶遭毀損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及左側車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及車燈罩、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左側後照鏡遭毀損之照片及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鈑金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及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照片、估價單及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及估價單及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全車擋風玻璃遭毀損之照片及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鈑金、前擋風玻璃及堆高機之左側後照鏡遭毀損之照片及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之照片及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之照片及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林祐安與王綵嫻所為: ⒈林祐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陳春旭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陳春旭及毀損告 訴人黃素玉、陳春旭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及毀損告訴人黃 素玉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 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及毀損告訴人黃素玻璃、沙拉油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恐嚇告訴人謝益明及毀損告訴人國鉅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電話恐嚇告訴人謝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韓淑芬及毀損告訴人韓淑芬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毀損告訴人劉志德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 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 毀損告訴人利泰工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吳 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 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即恐嚇 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 毀損告訴人利泰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⒊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愛)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即恐嚇告訴人賴旻鋒及毀損告訴人順彬工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王綵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陳春旭 及毀損告訴人黃素玉、陳春旭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及毀損 告訴人黃素玉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及毀損告訴人黃素玻璃 、沙拉油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恐嚇告訴人謝益明及毀損告訴人國鉅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韓淑芬及毀損告訴人韓淑芬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毀損告訴人劉志德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吳定賢 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 (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工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 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 告訴人利泰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吳定賢 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 (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即恐嚇告訴人賴旻鋒及毀損告訴人順彬工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林祐安與王綵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林祐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陳春旭 及毀損告訴人黃素玉、陳春旭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及毀損 告訴人黃素玉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及毀損告訴人黃素玻璃 、沙拉油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恐嚇告訴人謝益明及毀損告訴人國鉅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韓淑芬及毀損告訴人韓淑芬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 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工 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 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 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 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公 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即恐嚇告訴人賴旻鋒及毀損告訴人順彬工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⒉王綵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陳春旭 及毀損告訴人黃素玉、陳春旭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及毀損 告訴人黃素玉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黃素玉及毀損告訴人黃素玻璃 、沙拉油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恐嚇告訴人謝益明及毀損告訴人國鉅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恐嚇告訴人韓淑芬及毀損告訴人韓淑芬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 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工 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 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即恐嚇告訴 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公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 損告訴人吳定賢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即恐嚇告訴人吳定賢及毀損告訴人利泰公 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即恐嚇告訴人賴旻鋒及毀損告訴人順彬工司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林祐安與王綵嫻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鐵製鋤頭1支、手機(含SIM卡)1支均為被告林祐 安所有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林祐安與王綵嫻陳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 告 林祐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68號(黃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緣林祐安與黃素玉(即品皇企業社負責人)為前員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林祐安因不滿遭品皇企業社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細故問題而發生爭執,林祐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撥打電話予吳宗勳(吳宗勳所經營之德品商行與品皇企業社為同業關係),因吳宗勳因故漏未接到來電,俟吳宗勳於同日15時16分許發現漏未接到林祐安之來電後,旋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電話予林祐安,林祐安接聽吳宗勳之來電後,即於電話中向吳宗勳出言恫稱(台語):「我收了品皇免洗餐具公司新台幣15萬元,要來處理你公司。今天要準備行動了(意旨將使吳宗勳所經營之德品商行無法繼續營業)。」等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宗勳,致吳宗勳聽聞後擔憂其所經營之德品商行之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吳宗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林祐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勳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含電話錄音 光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768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含電子 卷證)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7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8號(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本案與 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 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請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