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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李冠儀

  • 被告
    邴皓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皓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邴皓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之遊戲點數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邴皓林係李佳憓之子,邴皓林明知銀行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其斯時與李佳憓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之機會,藉故取 走李佳憓擺放在上址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信用卡)後,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網路商店,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MyCard遊戲點數,並未經李佳憓同意或授權,在結帳頁面輸入李佳憓上開玉山或陽信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附表所示交易,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傳輸予智冠公司及其合作之第三方代收代付銀行,佯為李佳憓本人同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行使不實之準私文書,致智冠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付MyCard遊戲點數予邴皓林使用而詐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則致生損害於李佳憓、智冠公司及玉山、陽信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李佳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邴皓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2月13日函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函覆暨所附交易明細、手機帳單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二)本案告訴人李佳憓係被告母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李佳憓於偵查中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惟關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撥付MyCard遊戲點數予邴皓林使用」,應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之被害人僅只智冠公司,而不包含告訴人李佳憓,是縱告訴人李佳憓撤回告訴,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被害人僅為智冠公司,本院就此仍應為實體審理而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問題,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雖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向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價值9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該虛擬點數顯難沒收其原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之電磁紀錄,雖屬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上傳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7日15時26分 玉山信用卡 3,000元 2 111年8月8日12時54分 5,000元 3 111年8月9日14時3分 1萬元 4 111年8月9日21時34分 1萬元 5 111年8月10日0時41分 5,000元 6 111年8月10日7時27分 1萬元 7 111年8月10日22時44分 1萬元 8 111年8月10日22時48分 5,000元 9 111年8月11日0時37分 1萬元 10 111年8月11日1時29分 1萬元 11 111年8月11日8時14分 1萬元 12 111年8月11日18時7分 3,000元 13 111年8月14日某時許 陽信信用卡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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