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更正為「係遺失物」;第6-7行「基於侵占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皮夾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鄭伊勛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因竊盜、強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 內含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500元,雖均均尚未發還於 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6,000元 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侵占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 告 張家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2年3月1日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活力豆漿大王店」消費時,在店內醬料區發現有黑色皮夾(為鄭伊勛所有,其稍早於該店消費時遺忘於該處,離開時未取走,內有新臺幣2500元、證件2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2張及駕照1張等物)1個,明知該黑色皮夾係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黑色皮夾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嗣鄭伊勛發現皮夾遺忘於上址,返回豆漿店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皮夾(含其內容物)1 個。 二、案經鄭伊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家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伊勛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含內容物)1個部分,雖未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伊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賴 英 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