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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呈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南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46、947、948、949、950、951、952、953、954、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南龍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⑴民國110年11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直營服務中心」將所申辦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後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及⑵110年11月28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茄萣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丙門號),隨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阿凱」,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上述門號遂行犯罪。其後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3日0時31分許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前開網站)申請註冊帳號「bgm0000000(編號NO.0000000)」會員(以案外人蔡宗勳名義申請;原以甲門號為備用門號,同月28日改以丙門號為驗證電話,下稱A帳號),另於同日0時31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babysharkbaw」(「楓之谷」角色為「5o7un」,下稱B帳號),再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付款時間、方式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申辦甲、乙、丙門號之情,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辦貸款而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對方使用、但不清楚為何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伊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上述時地申辦甲、乙、丙門號並交予「阿凱」之情,業有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預付卡申請書(偵三卷第51、93頁)、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五卷第29頁)、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資料暨(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63至7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二十一卷第88至89頁);又「阿凱」暨前開集團取得甲、乙、丙門號SIM卡後,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支付款項(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等情,亦有卷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偵一卷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B帳號資料(偵十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故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持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本意,自應負幫助罪責。查我國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輕易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假借各類事由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門號之人理當知悉極可能遭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年近30歲,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擅將上開甲、乙、丙門號SIM卡交予素昧平生之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猶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是其此舉確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前開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或果係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以上述方式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等情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再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為僅屬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前開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使犯罪追查益加複雜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始終否認犯罪暨被害人財物損失數額,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從中獲有不法利得,另依現存卷證無從推認被告對各告訴人所交付財物有何事實上支配管領權;另甲、乙、丙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移請併案審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楊成智 前開集團先於不詳時日在前開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楊成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9時55分至「全家超商(淡水水源店)」以櫃臺繳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97元至A帳號。 ⒈楊成智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7至29頁) ⒉數字公司會員交易資料(同卷第43頁) ⒊前開網站商品資訊暨完成交易網頁、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1至6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犯罪事實) 2 陳泊霖 前開集團先於不詳時日在前開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陳泊霖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8時31分支付4594元至A帳號。 ⒈陳泊霖警詢證述(偵二卷第9至10頁) ⒉前開網站商品資訊、完成交易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至25頁) ⒊數字公司會員交易資料(偵一卷第4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犯罪事實) 3 林昀謙 前開集團先於不詳時日在前開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林昀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友人信用卡分別於111年1月29日21時45分、同月30日20時13分各支付6891元、4594元(共2筆,合計1萬1485元)至A帳號。 ⒈林昀謙警詢證述(偵三卷第11至12頁) ⒉交易明細、前開網站會員購買證明(同卷第15至17頁) ⒊數字公司會員交易資料(同卷第32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號併案犯罪事實) 4 沈柏宏 前開集團先於不詳時日在前開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沈柏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日19時33分匯款2376元至A帳號。 ⒈沈柏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2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前開網站商品資訊翻拍照片(同卷第15頁) ⒊數字公司會員交易資料(同卷第3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犯罪事實) 5 林士侃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在前開網站(暱稱「豆漿送禮」、新楓之谷角色「豆漿保字號01」)向林士侃佯稱:欲以每月5000元價格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2顆云云,致林士侃陷於錯誤依指示自於同日23時7、9分分別以遊戲角色「魯啦ww」、「魯啦1a」轉送上述虛擬寶物各1顆(價值共約8萬元)至A帳號。 ⒈林士侃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4頁) ⒉數字公司會員交易資料暨登入日誌(同卷第20、27頁)  ⒊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遊戲角色「魯啦ww」、「魯啦1a」交易相關資料(同卷第31至36頁) ⒋前開網站商品資訊網頁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5至6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犯罪事實) 6 吳昱亨 前開集團先於不詳時日在前開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吳昱亨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3時36分匯款4594元至A帳號。 ⒈吳昱亨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9至22頁) ⒉前開網站商品資訊暨完成交易網頁、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9至35頁) ⒊數字公司會員交易資料(同卷第5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犯罪事實) 7 黃子軒 前開集團先於不詳時日在前開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黃子軒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1時56分至「統一超商(鼎強門市)」以櫃臺繳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97元至A帳號。 ⒈黃子軒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17頁) ⒉數字公司會員交易資料(同卷第79頁) ⒊前開網站商品資訊暨完成交易網頁、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5至3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犯罪事實) 8 李冠霖 前開集團先於不詳時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刊登販賣網路遊戲幣之不實訊息,經李冠霖瀏覽後向其詢問聯絡方式,該成員遂以乙門號與李冠霖聯繫並佯稱以新臺幣1元兌換遊戲幣390萬云云,致李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於110年11月22日19時56分支付2萬2400元至指定帳戶(即第三人蘇日華所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⒈李冠霖警詢證述(警五卷第41至43頁) ⒉一卡通交易明細(同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5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犯罪事實) 9 廖文均 前開集團先於不詳時日在前開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遊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廖文均於111年1月31日15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1萬1880元至A帳號。 ⒈廖文均警詢證述(偵九卷第31至35、39至41頁) ⒉前開網站商品資訊暨完成交易網頁、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九卷第47至63頁) ⒊數字公司會員交易資料(偵一卷第4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50號犯罪事實) 10 蕭竣華 前開集團先於111年4月19日21時15分在「楓之谷」網路遊戲以B帳號(角色名稱「5o7un」)向蕭竣華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兩人隨後以通訊軟體聯繫,致蕭竣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匯款3萬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蕭竣華警詢證述(偵十卷第9至13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1至3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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