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兩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兩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兩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於翌(4)日17時59分許」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4)日17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兩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燁茂公司,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歷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各1塊,分別係其於附表編號1、2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6月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李兩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1年6月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李兩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 告 李兩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兩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燁茂公司)倉庫旁之排水溝,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並將之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 車離去;另於翌(4)日1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相同 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鐵製水溝蓋1塊,旋即騎車離去。嗣 因燁茂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兩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鐵製水溝蓋2塊,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