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兩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兩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於翌(4)日17時59分許」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4)日17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兩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燁茂公司,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歷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各1塊,分別係其於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6月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李兩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1年6月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李兩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李兩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兩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燁茂公司)倉庫旁之排水溝,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
鐵製水溝蓋1塊,並將之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
車離去;另於翌(4)日1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相同
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鐵製水溝蓋1塊,旋即騎車離去。嗣
因燁茂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兩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鐵製水溝蓋2塊,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