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永村
- 被告范俊國、王俊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俊國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俊國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俊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俊國、王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范俊國、王俊杰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敏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機台內之龍珠英雄遊戲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是由被告范俊國徒手竊取龍珠英雄遊戲卡3 張,被告王俊杰則係負責把風等情。再參以被告范俊國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俊杰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所竊得龍珠英雄遊戲卡3 張,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被 告 范俊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俊國及王俊杰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 間,由范俊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敏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之遊戲櫃位(下稱本案地點)遊玩龍珠英雄遊戲機台(下稱本案機台),然范俊國及王俊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6分許,由王俊杰站 於范俊國身邊負責把風,范俊國則持自不明處所取得之本案機台鑰匙打開本案機台下方擺放龍珠英雄遊戲卡之機台艙門後,徒手竊取本案機台內之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得手後其 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敏泰公司因有玩家反映龍珠英雄遊戲卡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范俊國扣得遭竊之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 。 二、案經敏泰公司委由許順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坦承於被告范俊國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機台之龍珠英雄遊戲卡時,係由被告王俊杰負責把風,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自本案機台竊取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 2.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范俊國一同前往本案地點。 3 被告范俊國另案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范俊國坦承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樂福鼎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竊取該處遊戲機台之鑰匙1把。 2.被告范俊國、王俊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於111年10月18日22時28分許,涉嫌共同竊取家樂福鼎山店之「精靈寶可夢」、「七龍珠英雄」等遊戲機台內部之遊戲卡牌,方式為由被告范俊國負責持先前竊得之機台鑰匙開啟機台後竊取內部之遊戲卡片,被告王俊杰則負責在旁把風,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供被告范俊國拆卸遊戲機台內之卡盤。 4 告訴代理人許順閔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疑似使用鑰匙打開本案機台之艙門後竊取放置於內部之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 5 證人陳幸龍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本案地點之事實。 6 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及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由被告王俊杰負責把風,被告范俊國則持自不明處所取得之本案機台鑰匙打開本案機台下方擺放龍珠英雄遊戲卡之機台艙門,徒手竊取本案機台內之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同上。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職務報告、被告2人於另案涉嫌竊取家樂福鼎山店「精靈寶可夢」、「七龍珠英雄」等遊戲機台內部之遊戲卡牌而遭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范俊國於111年10月17日,先在家樂福鼎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竊得遊戲機台之鑰匙1把,並另於111年10月18日涉嫌與被告王俊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共同竊取家樂福鼎山店之「精靈寶可夢」、「七龍珠英雄」等遊戲機台內部之遊戲卡牌。 9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扣案之遭竊龍珠英雄遊戲卡照片6張及本案機台現場照片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由被告王俊杰負責把風,被告范俊國則持自不明處所取得之本案機台鑰匙打開本案機台下方擺放龍珠英雄遊戲卡之機台艙門,徒手竊取本案機台內之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 二、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辯稱:我們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等語,惟查: (一)佐以被告范俊國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以不明方式打開本案機台之遊戲艙門,而從本案機台內拿取龍珠英雄遊戲卡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並有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范俊國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本案機台內之龍珠英雄遊戲卡,已屬明確,被告王俊杰辯稱其等沒有竊取本案機台內之龍珠英雄遊戲卡等語,顯為虛妄。 (二)再者,被告2人當天是一同前往本案地點遊玩機台,而 被告范俊國竊取本案機台內之龍珠英雄遊戲卡時,被告范俊國之身旁一直有人影出現,自被告2人之行走方向 及出現之時間點,顯可推認被告王俊杰在竊取過程中始終站在被告范俊國的身旁,必然可以目視到被告范俊國正在竊取龍珠英雄遊戲卡之行為,且被告范俊國於竊取之過程中,不時會往被告王俊杰站立之方向注視及對話,甚至在被告王俊杰蹲在本案機台前方時,被告王俊杰站於被告范俊國身旁,時時抬頭往被告范俊國身後之空間觀看,並不時回頭確認被告范俊國之動作,當有第三人走近被告2人之方向時,被告王俊杰會隨即回頭看向 被告范俊國,被告范俊國也隨即起身望向該不明第三人走來之方向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並有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照常情,被告王俊杰既然直接 站在被告范俊國身旁,豈會不知被告范俊國於本案行竊之事實,可認被告王俊杰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被告范俊國有下手行竊之情事甚明,而依照被告王俊杰身處之位置及四處張望之行為,可見當時一旦有他人經過,以被告王俊杰所處位置,完全可以查覺、掌控,並可及時警告被告范俊國。從而,被告王俊杰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應是目視被告范俊國竊取之過程,並隨時注意是否有人靠近,以便通知被告范俊國,被告范俊國於本案中擔任把風之角色,至為明確。 (三)況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我們的行為分擔是由被告王俊杰負責把風,我持本案機台鑰匙打開本案機台下方擺放龍珠英雄遊戲卡之機台艙門,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機台內之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等語,對本案之犯罪過程已供述詳實,則被 告王俊杰上開辯詞與被告范俊國所述,互有矛盾之處,然衡酌被告范俊國對於涉己不利之事並未隱瞞,且依其供述之內容,亦未推諉卸責予被告王俊杰之情形,被告范俊國前開供述應屬可採,而被告王俊杰所為之供述,乃關乎己身是否涉犯竊盜犯行,其對犯行有所隱瞞本屬常情,實難期待被告王俊杰據實以告,是被告王俊杰上開抗辯,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又被告王俊杰於警詢經員警詢問「當時你是否把風」時,尚回答「是我把風,阿國(即被告范俊國)用鑰匙打開機台竊取卡片」,另員警詢問「你為何要幫阿國把風」時,被告王俊杰更答以「我認為這是一件好玩的事」等語,是被告王俊杰就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已全然坦承並詳以交代其與被告范俊國間之行為分擔,事後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被告前後抗辯不一,更屬有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俊杰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俊杰所為把風行為,對於本案竊盜犯罪之實現,應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前開竊得之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敏泰公司遭竊之龍珠英雄遊戲卡總共應為68張,是除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尚包含龍珠英雄遊戲卡65張乙節,惟此部分經被告2人否認,且觀諸卷 附本案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被告2人行竊中之影像,尚 無從得知被告2人除竊取扣案之龍珠英雄遊戲卡3張外,是否仍竊取告訴人所指稱之龍珠英雄遊戲卡65張之情形,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周子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文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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