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姚怡菁
- 當事人劉如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薪資單參紙、請假單參紙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如娟前於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明(立大)公司,該公司加盟立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對外簽收郵件係以立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擔任會計,張永生則為上開公司之店長,劉如娟明知自身非有權使用永明(立大)公司名義製作薪資單、請假單私文書之人,且其於民國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領取之薪資亦非新臺幣(下同)41,351元、41,351元 、35,584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取得張永生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0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單填載前開不實薪資金額,並盜蓋「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薪資單上、盜蓋「立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簽收章、「(95)登字第076533號營業員張永生」章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請假單之「核准簽章」欄、「職務代理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薪資單、請假單私文書原本各3紙,並持該等私文書之影本 提出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劉如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做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永生、永明(立大)公司及上開民事判決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如娟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黃銀蘭、張永生、陳盈舜證述相符,並有薪資單影本、請假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永明(立大)公司、張永生名義而製作薪資單、請假單,且未得張永生之同意、授權,盜蓋如事實欄所示印章,被告製作薪資單、請假單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復持薪資單、請假單之影本交付而行使,而行使影本之作用與行使原本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立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簽收章」、「(95)登字第076533號營業員張永生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張永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薪資單、請假單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明(立大)公司、張永生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案件終未採納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資料認定被告薪資損失,此有該案件判決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2,000元之經濟情況,罹有高血壓、失眠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真正「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立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簽收章」、「(95)登字第076533號營業員張永生章」於薪資單、請假單,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薪資單、請假單原本,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且被告交付本院民事庭為影本,原本顯仍在被告持有中,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薪資單、請假單影本,業由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劉如娟偽造私文書名稱 1 劉如娟107年5月份薪資單1紙 2 劉如娟107年6月份薪資單1紙 3 劉如娟107年7月份薪資單1紙 4 劉如娟10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請假單1紙 5 劉如娟107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請假單1紙 6 劉如娟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請假單1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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