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智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賢係佑銨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址;下稱佑銨公司)的股東之一,並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佑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負責佑銨公司整體營運管理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竟於110年7月31日前之某日,未經佑銨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佑銨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佑銨公司內型號12MA-1/4之設備馬達泵浦30組(原價每組新臺幣【下同】5,800 元)以低價每組2,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協鋒公司,並將馬達 交付給協鋒公司,再要求協鋒公司將6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之 私人銀行帳戶,致佑銨公司受有17萬4,000元之損害(5,800×30=174,000)。然被告收到上開6萬元之款項後,竟未將上 開業務上持有之6萬元款項匯至佑銨公司的帳戶或將款項領 出轉交予佑銨公司,反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經111年7月31日佑銨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討論上開項目,陳智賢始在會議中承認此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佑銨公司代表人陳國忠、證人即告訴人佑銨公司之股東王佳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育萱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泵浦報價單、告訴人佑銨公司111年7月31日股東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佑銨公司合夥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所犯2罪,係於接續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告訴人佑銨公司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加以區分觀察,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背信 罪論處,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88頁)。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而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 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及佑銨公司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 佐(見審易卷第81、83頁)。參之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螺絲製造業、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侵占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