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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26、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4、395、3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巿大樹區大樹路北巷12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5日9時4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高雄市○○區○○○街000號發生鬥毆,到場處理時發現甲○○遭人毆傷,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326)、正修科技大學111年7月13日第R00-0000-000號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326)、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111年7月20日第R00-0000-000號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1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139)、苓雅分局112年6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6402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橋檢春玄(力)112毒偵字第726字第1129027862號函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5-35、53頁;偵一卷第53、63、67頁;警二卷第12-13頁;審訴卷第53、5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報告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見偵一卷第41頁),惟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有前揭苓雅分局112年6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640200號函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橋檢春玄(力)112毒偵726字第1129027862號函文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後含有硝甲西泮成分(檢驗結果及報告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審訴卷第61頁),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屬於行政沒入銷燬之範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㈠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一、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頁】 4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3顆 橘色錠劑,隨機抽2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4.336公克,檢驗後淨重3.959公克,純度約4.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4公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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