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恩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恩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永川興業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政群放置於公司休息室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楊政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恩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川興業有限公司勞工名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為現金1,800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並稱已花用完畢等語,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