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芳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芳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黃詩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蘇芳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寶翔生活館有限公司,趁賣場 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黃詩婷發覺攔阻,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 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趙翊淳 附表:被告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㈠ 白蘭蘆薈洗衣精2700ML 2瓶 270元 ㈡ 白雪強效洗衣精4L 1瓶 149元 ㈢ 白雪防蟎強效洗衣精4L 1瓶 149元 ㈣ 依必朗抗菌洗衣乳1800ML 1瓶 69元 ㈤ 好理想垃圾袋(中) 2個 58元 ㈥ 南亞美食鋁箔紙20CM*25尺 2個 98元 ㈦ 手扒雞手套袋(20入、M號) 4個 100元 ㈧ 福爾摩沙手提袋(4兩) 1個 22元 ㈨ 福爾摩沙手提袋(半斤) 2個 44元 總計 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