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黃耀宗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著告訴人林君翰罵等語,經查:
1、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國路口,與林君翰發生行車糾紛,並有辱罵「臭機掰」之語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黃季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手機錄影檔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觀諸上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手機錄影檔影像擷圖畫面,可見被告辱罵「臭機掰」之語句時,被告所在駕駛座之車窗為降下之狀態,其與告訴人間別無障礙物,被告更係以其臉部正對告訴人,堪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詞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有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自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前述語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國路口,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臭機掰」一詞,屬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之語詞,屬侮辱性之詞彙,被告上開語詞對告訴人之社會交往地位及人格尊嚴之貶抑,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容許界限,而屬於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黃耀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宗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季姍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國路
口,因與林君翰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以「臭機掰」等語辱罵林
君翰,足以貶損林君翰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君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黃耀宗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黃季姍於警詢之證述。
⑷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手機
錄影檔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