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梅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梅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朱梅莊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我服用感冒藥的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於112 年3 月10日9 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48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VZ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甚多,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於服用後所採集之尿液中亦不會檢出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 年3 月10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參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被 告 朱梅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梅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9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2年3月10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梅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並沒
有吃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市售之「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
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存卷可參。而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後,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VZ000000
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VZ000000
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