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妃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妃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妃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5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妃燕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大社中山加盟門市之員工,其曾受理陳佩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因而取得陳佩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像檔,嗣因陳佩綉未按期繳交電信費,劉妃燕為避免遭到公司處罰,遂先行替陳佩綉代繳上開費用後,為彌補其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劉妃燕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大社中山門市內,冒用陳佩綉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新承租用戶簽章」欄位偽造陳佩綉之署押1枚,表彰陳佩綉同意將劉 永能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其名下,又接續於同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陳佩綉之署押2枚,表彰陳珮綉同意續約上開門號 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佩綉本人親自申辦上開服務,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SAMSUNG牌手機1台(型號:GALAXYS21 5G G9910_8GB/256GB)予劉妃燕,足生損害於陳佩綉與台灣大哥大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取得手機後,劉妃燕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為該手機辦理保險,而在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位、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保險代理人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本人簽章」欄位各偽造陳佩綉之署押1枚,表彰陳 佩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要保並同意台信保險代理人公司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意,足生損害於陳佩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台信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劉妃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與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各1 份、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2份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影像檔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又刑法第217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內簽署被害人之姓名,或係表彰被害人同意各該文件之契約條款,或係表彰被害人有意與上開各該公司訂定契約之意,均足以表彰特定之法律上用意,而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而均該當於刑法第210條所稱 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以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產險、台信保險代理人公司行使之,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被害人有意續約上開門號,而交付上開手機予被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佩綉」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陳佩綉」之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10年8月23日,欲達同一申辦門號續約並取得上開手機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填補自身為被害人代繳款項之損害,竟任意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續約及向富邦產險申辦保險,損及上開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賠付上開手機門號續約之違約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因詐欺、業務侵占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陳佩綉」之署押,均係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所偽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文件5紙,既經其行使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富邦產險、台 信保險代理人公司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之SAMSUNG牌手機1台雖尚未發還,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月租費及違約金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4,713元乙事,業如前述,而上開手機之售價僅約為27,900元等節,有卷附手機售價截圖可參,而當今電信業者之門號綁手機類型之合約,多已將門號合約綁定贈送之手機費用攤提於合約之門號電信費內,如消費者於綁約期限前提前解約時,亦須支付相當或高於手機售價之違約金,是被告既已將本案綁約門號之解約前月租費、違約金悉數賠付予被害人,則依上開社會交易常情,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或相當於其所詐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 新承租用戶簽章欄 署押1枚 2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警卷第21至23頁) 申請人簽名欄 署押1枚 3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警卷第25至28頁) 申請人簽名欄 署押1枚 4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欄 署押1枚 5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本人簽章欄 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