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警採驗尿液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8日8時50分許」;證據部分所載「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032)」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03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曜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楊曜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
2月7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緝獲,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O-03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查楊曜聰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
O-032)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