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至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5之罪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於111年10月8日0時20分 許」;同欄第5-6行所載信用卡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至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1)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核被告 於附件附表1至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持本案信用卡為4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10月8日即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衡酌其前案與本案間之罪名雖屬有別,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高度近似,是被告於經前案矯治後,復於短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漠視甚鉅,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以累犯論擬,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宜併注意及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後,復持之以詐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雖已返還予被害人蔡聖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然其所盜刷之款項則尚未賠償被害人,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未完全獲得緩解,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任職於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同日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持以盜刷,且4次盜刷之時間均屬接近,堪認本 案侵占行為及詐欺行為間應具手段、目的之關聯性,且4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高度近接,是本案之歷次行為間之非難評價應具高度重合、兼衡其整體犯罪之合理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汽油、飲料、床墊等物 ,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之主文欄下宣告追徵之。 (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已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8行 王至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 編號1 王至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 編號2 王至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 編號3 王至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墊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 編號4 王至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被 告 王至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貳年,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見蔡聖佶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遺落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都 會公園停車場走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系爭信用卡後侵占入己。王至慶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未徵得蔡聖佶之同意或授權,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佯為蔡聖佶本人,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物,致附表所示商店因此陷於錯誤,為王至慶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王至慶。嗣蔡聖佶於111年10月9日7時許接 獲第一銀行通知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信用卡1張(已發還蔡聖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至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聖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收到之第一銀行刷卡消費通知擷圖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所示消費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4次詐欺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 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犯意之犯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所為應予強烈非難,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盜用信用卡所得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消費內容 1 111年10月9日5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誠加油站 113元 加油 2 111年10月9日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29元 飲料 3 111年10月9日6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1999元 床墊 4 111年10月9日6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15元 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