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榮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發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發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賴榮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影本1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 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固於前案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謝忠霖所涉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為有利於謝忠霖之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誤導審判方向之正確性,更無端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且於偵查時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其與謝忠霖為勞雇關係,任職於謝忠霖經營之公司,有新世界國際通行在職證明1份附卷 可考(見審訴卷第33頁),自陳因人情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業務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至12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復考量其有穩定職業,有在職證明1份在卷足參(見審 訴卷第33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 告 賴榮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發與謝忠霖為朋友,賴榮發明知謝忠霖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賴榮發,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孟子路口時,確有因駕駛本案車輛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40B6047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事後謝忠霖不服前揭舉發通知單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 字第118號行政訴訟(下稱前案)進行審理。詎賴榮發明知 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11時5分許,在 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並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就謝忠霖於案發時有無駕駛本案車輛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因為他當時已經喝醉,但他堅持要出去,我只好載他出去」、「(出門後到被攔下間,是否都是你負責開車?)是」、「(在左營路、大中路口有連續紅燈左轉及闖紅燈之情形,是否均由你駕駛?)是」、「因為當時原告已經酒醉,在車上一直盧,如果我速度放慢,他就會一直拉我,所以我才一直闖紅燈」、「當時原告一直在拉扯,我一直壓制他,才會導致車子一直晃動的現象」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榮發於前案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於前案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證述等事實。 2.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是駕駛,我並沒有和謝忠霖換座位云云。 2 證人田孟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本案車輛進行攔檢時,曾親眼目睹被告與謝忠霖在本案車輛內互換位置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資料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酒測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等資料、前案法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 1.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於遭員警攔查前,係由身著白色上衣之謝忠霖所駕駛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6號案卷資料及判決。 證明謝忠霖於事後對員警所為之裁罰提起訴訟,然經法院調查後駁回其請求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就訴外人謝忠霖是否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而為審理時,被告賴榮發就當日案發過程、實際駕駛為何人等情狀為證述,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縱前案之審理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虛偽具結證述,亦無礙於被告本案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